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
調查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
參酌被害人林愛婷、目擊
證人蘇玄宏、蘇玄生等人
之指證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
認有犯罪
故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
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之量定,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況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範圍內量處
有期徒刑拾月,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