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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遺棄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林金蓮、目 擊證人周皇成之指證,綜合上訴人供述之事實,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 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 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 亦包括在內。而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 例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係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 ,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 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依前所述,本件肇事現場附近既無被害人林金蓮之親戚朋友, 且被害人林金蓮復係由他人送醫急救,足見案發時肇事現場並無其他依據法令對被害 人林金蓮亦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是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雖事實上尚有他 人可對被害人林金蓮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對於被害人林金蓮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 ,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解免其遺棄罪責之理由。殊無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 所為不應成立遺棄罪,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職責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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