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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徐芳貴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以下簡稱湖口鄉農會) 糧倉管理員,承辦該農會受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以下簡稱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之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明知其經管糧食局委託湖口鄉農會向農民收購之八十 一年第一期稻穀加工碾米碾米率折算繳交糧食局後多出之稻穀一萬二千公斤,仍屬 該局所有,應碾成糙米繳交該局,竟意圖為湖口鄉農會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按每公斤新台幣十二元五角價格出賣與糧商甘正男等情維持 第一審論處被告侵占公用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被告在原審否認上開侵占犯行,而以其出賣之稻穀,為湖口鄉農會自營糧食所遺 留,在第三、五、十、十一號倉庫掃出來,可能是烘乾或檢驗所多餘,屬農會所有, 出賣前已向供銷部主任報告云云置辯,證人即該農會供銷部主任呂學成,記帳員吳秀 月及糧食局職員莊國柱均證稱湖口鄉農會有自營糧食,係農民將稻穀送農會烘乾,部 分繳交公糧後,餘下賣給農會由農會處理,呂、莊二人並均證稱湖口鄉農會因糧倉不 足,將公糧與自營糧食混在一起存放,並未分開各等語。如果屬實,而被告出賣之稻 穀,又係散落於倉內掃集裝袋,則該稻穀是否確皆屬糧食局公糧碾米所剩,即有待查 明。再按卷附有關碾餘米申報表等影本記載意旨,湖口鄉農會就其受託為糧食局加工 碾米後,關於每次受收稻谷數量,核定碾率,應繳回糙米數量以及加工後實際生產糙 米數量,碾餘米數量,實際所得碾率等項目,均向糧食局新竹管理處回報。是該管糧 食主管機關對於湖口鄉農會上開回報之各項數據,有無實地調查,亦有待查明。倘經 調查其所報無訛,則湖口鄉農會受委託加工碾米之公糧,為何尚有剩餘為被告侵占出 賣之可能,原審對此均未審究明白,遽行判決,尤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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