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具有迅速催眠特性之藥物,先後迷昏被害人林秋月及朱德
清,致其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以藥劑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並已逐一加
以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
所辯陳詞,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本院為
法律審,職在審
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不得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上訴人
聲請傳喚證人葉炳輝
、陳水英、陳雪琴及許水成等到庭調查事實,自無從
審酌。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