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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已併引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詳。上訴意旨僅以:警察在上訴人家中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其 吸食工具,實係王春法、許豐隆自行帶來使用之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當時因該物 在上訴人家中被查獲,警察遂誤以該物俱為上訴人所有,進而於筆錄上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記載,又因上訴人識字不多,未詳加核對,即在其上捺按指印,此後該筆錄即一 再被援用,原判決亦係據該筆錄認定上訴人罪行,其判決殊為不當云云,為事實上之 爭執。而就原審依憑上訴人及王春法、許豐隆三人相互合致之警訊供詞及驗尿結果等 證據,判斷上訴人有轉讓禁藥犯行之事實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 至於所指原審未命王春法、許豐隆與上訴人對質乙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摘,執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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