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尤挹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主張上訴人之漁船,因引 擎故障,漂泊數日,終在公海上巧遇一貨輪,經該輪上之「阿祥」者提出以代載運私 貨作為代為修復引擎之條件後,上訴人因情勢所逼,不得不應許此項行為,應符合緊 急避難之要件云云,任為爭辯,而置原判決所憑上訴人及其共犯江清茂等,於警訊及 偵查自白以新台幣七萬元(船長)及四萬五千元(船員)之代價,受僱為他人載運 管制物品入境之事證於不顧,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又上訴人上開個人意見,並非有利之證據,原審置之不論,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均不容任意指摘,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