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甲○○
上訴意旨略稱: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九○號函之說明二㈢
記載:「編號0000000000,係以半自動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認經改造過
」,根本未予認定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既未經實際射擊試射焉能知有殺傷力,原
審率以資為裁判論罪之基礎,有違採證法則,且未詳為調查,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請求
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法院俾便傳訊製作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六九四
九四號鑑驗
通知書人員到庭查訊,以明真相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
意圖改造玩具槍,在台北市
各五金行購買鑽床、砂輪機等改造工具,於各玩具槍店購買各式長短槍(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準備妥當後,
旋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二○九室
,以所購買之鑽床、砂輪機等,將所購買之各式玩具長短槍予以重新改造,於同月下
旬完成具殺傷力之(查獲時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一支,
嗣於
同年五月廿五日經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之槍枝罪刑之判決(
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就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
心證理由,已闡述
綦詳,核與訴訟資料並無不合。
參以上訴人於偵審中
迭次之供述均坦認
無訛,於警訊供稱:「我曾經在八十三年三月
底持……改造完成之四五手槍至台北市○○區○○街山上試射,性能良好」(見偵卷
第九頁、第十頁反面),
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你改造成幾支﹖」亦明確答稱:「一
支,就是清冊上編號四五手槍,是玩具手槍改造的,加鋼管」(見偵卷第三十一頁
反面),原審依憑上開供述,並
審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六月十一
日刑鑑字第六九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鑑證二、內載敍:「……編號00000000
00號槍,係以半自動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身、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
好,擊發機構正常,具發射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
,及該局同年八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九○號函載明:「㈢編號0000000
000,係以半自動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
,資為認定
上揭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論斷基礎,其採證與
證據法則,亦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誤失,殊非有據。從形式上觀
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空氣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部分,原審係依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