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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少年犯鍾○光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第一次調查時之自白,及 被害人林○紫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 辯稱:當天伊雖曾乘騎機車,搭載鍾○光行經高雄市○○路,但是並未經過案發地點 即該路一三二號前面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所辯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 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事實欄已 明白記載被告與少年鍾○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乘騎機車搭載鍾○光 ,於行經被害人林○紫身旁時,由鍾○光下手搶奪林○紫之皮包一個等情;理由欄內 引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況亦係如此,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與鍾○光之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 形。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害人林○紫於偵查中已證稱搶犯所騎機車與被告之機車顏色 不同,原判決未予斟酌云云,經查被害人於偵查中係稱歹徒機車之顏色,伊不是很清 楚等語,並非明確指認與被告機車之顏色不同(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 ),從形式上觀察,此項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原判決雖未加以說明,仍 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爭執,亦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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