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觸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刑,因上訴人並無前科,
犯後又已坦承
犯行,原應從輕量刑,原判決竟仍科處
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顯屬違法云云。惟查,於
法定刑期內之量刑,係法院審判上之職權,並
非
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