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
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對公司之業務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
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
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