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肇事○○○鄉○道路,並無限速標誌,原判決竟誤認該路段為
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道路,而認定上訴人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行駛,有超速情形,
顯
有違誤;又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之車輛已過交岔路口,係死者之機車超速追撞上訴人
之車輛,原判決竟認定二車係同時行經交岔路口,以上訴人未讓右方之死者機車先行
為有過失,亦有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未超速,亦無過失,係死者之機車
追撞上訴人之車輛而肇事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
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未依卷內資料,全憑己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