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六之四號五
樓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營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
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
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
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
必要。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已有認定及說明,上
訴人乙○○上訴意旨另稱:本件並未發生危險之結果,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構成
要件有間,原判決依該條第一項論罪,
顯有違誤云云,即屬誤解,從形式上觀察,顯
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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