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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六之四號五             樓         甲○○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三號、營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及維持第一審 知上訴人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 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 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 必要。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已有認定及說明,上 訴人乙○○上訴意旨另稱:本件並未發生危險之結果,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構成 要件有間,原判決依該條第一項論罪,顯有違誤云云,即屬誤解,從形式上觀察,顯 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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