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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凃富元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凃富元(原判決載為涂富元)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賴家 聲、陳秋宏及出售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賴萬正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言經警扣押之塑膠袋四十四個,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 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亦不認識賴家聲、陳秋宏等人,扣押之塑膠袋是伊工作之工廠所 有,非供分裝安非他命之用,且伊於警訊時曾受刑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證人賴家聲、陳秋宏於原審改稱:不記得是否見過上訴人云云,尚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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