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之
自白、被害人黃○基之指訴、少年犯翟○天、藍○廷之供詞及目擊
證人田○
德之
證言,
暨記載被害人受有右手背、右背部、左肩部、右肩部、右大腿、左小腿等
處割傷、左鎖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背開放性骨折及多處肌腱斷裂、右側氣胸等傷勢之
驗傷診斷書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一
下,並無殺人之
故意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
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決意,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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