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動機不純正,有再犯
之虞,而未為
緩刑之
宣
告,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
告緩刑,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執此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