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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 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嘉義市○○尾○○○號無故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二支、子彈二十八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基於幫 助蘇○興、李○同(通緝中)、沈○忠等人殺人之犯意,將該二 支改造手槍及二十八顆子彈交予蘇○興等人使用,蘇某於同月 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將其中一支改造手槍及七顆子彈交予沈○ 忠,與李○徹(現役軍人另案由軍法機關審理)、李○同、蕭○ 文(蕭○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現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 五人共同驅車前往嘉義市○○尾○○○號王○田住處,擬殺害王 某,王○田外出而未克如願,蘇某等五人駕車在庄內找人, 旋發現王某在嘉義市○○尾○○號對面涼棚內與人聊天,遂由蘇 ○興、沈P忠二人下車分由涼棚二側進入開槍,李○徹、李○同 、蕭○文三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蘇○興入涼棚內看見王○田坐 在椅子上,一言不發,即持槍對準王○田頭部射擊二槍,沈○忠 隨後進入亦朝王○田頭部射擊二槍,致王○田當場死亡,蘇某等 人則乘坐小客車分別逃逸,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被告幫助殺人罪刑之判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 歲之人犯罪,加重其刑,業已排除適用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行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亦為該條所明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幫助蘇○興、李○同、沈○ 忠、李○徹、蕭○文共同殺害王川田,而蕭○文係民國000年 0月0日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或同年月二十日)仍 屬尚未滿十八歲之人,被告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於理由內 敍明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謂無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且未說明何以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 重其刑之理由,亦難謂無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 原判決對於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於理由內敍明其所犯係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軍用子彈之罪,惟於事實欄疏未認定該子彈 係屬可供軍用,其理由已顯失依據。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通知書上記載本件供殺人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僅認具有 殺傷力,並未一併敍明可否供軍用(見一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 頁)究竟該槍、彈是否可供軍用,殊欠明瞭,此攸關被告犯罪法 條適用之重要事項,仍有待詳為調查審認明白。㈢又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 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害人王○田之子王○明於八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具函原審指被告係殺害王○田之主謀,請求依 職權調查事實真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至八十八頁),參諸卷 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嘉市警二刑甫字第 ○○○○號函載首謀為被告甲○○,參與計有蘇○興等(見相驗 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且李○徹於警訊時供稱:我聽蘇○興 說是甲○○叫他去做的;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我和蘇○興、 甲○○、蕭○文,在甲○○住宅看到莊○全被查到新聞後,蘇○ 興說:「出事了」,就跟甲○○到旁邊不知說什麼,我看到甲○ ○拿錢給蘇○興後,蘇○興就離開。即蘇○興於原審訊以:「是 何人指使你殺王○田?」亦明確答稱:「是甲○○,我沒有亂講 ,不知道原因為教唆我殺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 ,顯見王○明之上開指陳似非全然無據。則被告究係主謀或教唆 者,抑僅提供作案工具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幫助犯,事實尚欠明瞭 ,仍應詳予推究徹查明白。原審就此恝置不問,率行判決,不無 速斷,殊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王德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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