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 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吳志聰於警訊、原審調查中,及廖 祝閔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經綜合判斷,認與事實相符部分,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與廖祝閔、吳志聰共同出資或受其委託代為購 買,並未販賣安非他命從中牟利,警訊時曾受刑求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以證人吳志聰、廖祝閔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調查時,另又陳稱:伊等曾與上訴 人共同出資或託請上訴人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尚不能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