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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 期徒刑叁年肆月,禠奪公權貳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隊員(現已停職), 負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三年年底得 知溫奇本涉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會 同該分局巡官鄭守仁及警備隊員戴明德帶溫奇本追尋另案通緝犯,因未尋獲,至翌( 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開車送溫奇本回其位於台南市○○街租住處之巷口,由甲○○ 下車(鄭守仁、戴明德在車上等候)帶溫奇本步行至其家門口時,甲○○見有機可乘 ,竟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不再追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嫌為條件,要求溫奇本交付 賄賂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否則將持續追查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嫌,溫奇本乃 佯為應允交付該筆賄款,惟迅即遷移住處避不見面。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廿三時許 ,甲○○與朋友在台南市○○街某羊肉店吃羊肉爐,溫奇本亦至該店購買羊肉,而 為甲○○撞見,甲○○即對溫奇本索討上開賄款,溫奇本雖應允隔日與甲○○聯繫約 定交付賄款時地,但於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即向台南憲兵隊報案,再於同月九日 凌晨佯與甲○○約定在台南市○○街中國城戲院前先交付現款二萬元(事先經台南憲 兵隊策劃僅交付一萬九千元),甲○○則依約前往,於取款後,為在場埋伏之台南憲 兵隊人員當場捕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溫奇本於台南憲兵隊、警方督察 人員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至為詳盡,並有事先經影印之前開賄款一萬九千元影本十九 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上訴人取款之台南憲兵隊人員劉國正於偵查中結證 稱:是伊提議僅準備一萬九千元,原欲在上訴人清點後,可能因此與溫奇本起爭執時 拖延時間,惟當時上訴人在溫某向之表示不要再找其麻煩後,上訴人答稱:好,並未 予清點即欲離去,伊即向前逮捕上訴人;上訴人遭當場捕獲後並未表明其為警員之身 分,又於憲兵隊之車輛行經台南市警察局時,表示其係自己人,冀望能獲寬免,其並 未辯駁是債務糾紛或其他之辯解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二五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足 見上訴人於犯罪後被當場捕獲之心虛情狀,至上訴人向被害人要求三萬元賄款之時 間,應係上訴人與鄭守仁、戴明德携被害人查尋通緝犯未獲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凌 晨二時許送溫奇本返回其前開租住處之巷口,因巷道狹窄不易開車,由上訴人下車陪 同溫奇本步行至其家門口時(當時鄭、戴二員係在巷口車上等候)。亦據被害人、與 鄭守仁、戴明德等供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所辯: 該款係溫奇本返還之線人費用,乃卸責飾詞,為不足採,方世明雖證稱:在吃羊肉爐 時,曾聽到甲○○以台語大聲說「你無消息,你錢是要把我『擦去』云云」(見偵字 第三四九八號卷二十頁反面),因未聽見其餘內容,真意如何﹖無從判斷;與證人吳 興國、王文聰、萬利成、蔡秀芬等在檢察官偵查中及鄭守仁、戴明德在警訊中,皆未 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佈線費用三萬元予溫奇本之事實,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查上訴人原係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隊員,負有調查 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於得知溫奇本涉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之罪嫌,並帶同溫某追查另案通緝犯未果後,以不追查溫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罪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條件,向溫某要求賄賂三萬元。又上訴人固係於取款當時為憲 兵當場捕獲,然係被害人事先向憲兵隊報案,並在該隊之策劃下,始與上訴人約定交 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足認被害人當時顯無答應交付賄款之意,是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 於要求賄賂之階段。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要求賄賂罪。又上訴人於犯本罪時係有警察身分,已為其所是認,應為有調查犯罪職 務之人員,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上訴人所圖得之財物僅有 三萬元,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引用上開法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宣告褫奪公權叁年,原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 原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亦非可取。惟查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條例第七 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原判決未說明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又未說明加重若干﹖已有未合。又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於八 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四條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 下。上訴人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處斷,原審於判決時未及適用,因 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判 決。爰審酌上訴人要求之賄款僅三萬元,且未得手即被捕獲,所犯之罪,實屬情輕罰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依先加重後減輕及有二種以上刑減輕者遞減之法例, 先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三分之一後,再遞減各二分之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三款、貪污治罪 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 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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