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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與蘇添吉、李正憲(蘇、李二人已判刑確定)籌 組之正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吉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竟自民國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為公司之所在地,由蘇 添吉任公司負責人,李正憲則擔任經理負責放款及收帳,上訴人負責記帳,於報紙 之分類廣告刊登啟事,以「正吉公司」為掩飾,實際則由上訴人等三人基於經營地下 錢莊金錢借貸業務之共同犯意,以招徠急需用款之不特定對象前往借貸,收取與借貸 金額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為生。其貸款之方式,即由前來借款之人,出具身分證或 行車執照影本,並簽發本票及保管契約書等,然後其借貸金額,以十天為一期,日 息為一分至二分不等(月息為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另熟識之朋友則以月息三分計 息,並先自借款金額中將利息予以扣除。如逾期未還,一日以十日計、二日以二十日 計、三日以四十日計算利息。期間,上訴人等人先後以上揭方式,分別乘徐錦玲、劉 王敏華、吳哲謙、余日松、梁順能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多人週轉困難,急需用款之際 ,陸續貸予徐錦玲等人,總共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 調處)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蘇添吉等人所有從事高利貸業務所用之本票十三張、借款 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乙冊、保管契約書乙冊及借貸收支帳六紙等情。因認第 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等人先後以上揭方式,分別乘徐 錦玲、劉王敏華、吳哲謙、余日松、梁順能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多人週轉困難,急需 用款之際,陸續貸予徐錦玲等人,總共金額約一百餘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利息」云云,然對於上訴人等貸與徐錦玲、劉王敏華、吳哲謙、余日松、梁順能及其 他不詳姓名人之金額各多少﹖利率多少﹖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數額多少﹖均 未明白審認,詳加調查、記載,自難謂為適法。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本件查扣之借款 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乙冊,非屬上訴人等所有,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原審 及第一審判決竟一併知沒收,併有可議。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貸與徐錦玲、劉王 敏華、余日松、梁順能、吳哲謙等人之金額共約一百餘萬元,但依等於第一審之指 證,實係四十八萬元(劉王敏華、徐錦玲、余日松、梁順能每人各二萬元,吳哲謙四 十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 頁),二者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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