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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欠缺資金,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台北市○ ○區○○路○○○號處,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連 同會首共三十七人,採內標制(即如三千元得標,則活會會員僅需交款七千元予會首 ),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由上訴人自任會首,負責主持標會、聯絡及收受會款事宜 。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如 附表之日期)先後在上揭處所,虛列不實會員「佳佳」、「尤小姐」、「陳阿秀」、 「阿足女士」、「鄭太太」、「林大凱」及「林茂全」等八人名義,偽造上開會員之 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約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一百元左右,詳如附表)於標單上,足以 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之人及其餘活會之會員,繼而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 偽造之標單則於每次開標後撕毀,致使陳芳桂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依約如期交付會 款於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共詐得一百十八萬八千三百元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卷查告訴人陳李清、廖素玉、黃月美、陳芳桂、呂靜香、周陳素蓮於第一審訊問時 先後證稱:「開標時,要寫標單」「甲○○標單上並無寫標到人的姓名,但我們自己 標單上都有寫上自己的姓名,但被告甲○○標單上則沒有寫標到人的姓名,他每次都 說是他的親戚、朋友標到」云云(見訴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訴緝字第一一號 卷第三十六頁),上述上訴人未偽造會員署押於標單上之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信, 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茂全、林大凱父子,確有參加上訴 人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得標,絕無冒 標情事,提出戶籍謄本,請求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上訴 人上述主張,是否真實,攸關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調查職責,顯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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