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欠缺資金,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台北市○
○區○○路○○○號處,召集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連
同會首共三十七人,採內標制(即如三千元得標,則活會會員僅需交款七千元予會首
),約定每月二十日開標,由上訴人自任會首,負責主持標會、聯絡及收受會款事宜
。
詎上訴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如
附表之日期)先後在
上揭處所,虛列不實會員「佳佳」、「尤小姐」、「陳阿秀」、
「阿足女士」、「鄭太太」、「林大凱」及「林茂全」等八人名義,偽造上開會員之
署押及記載投標利息(約三千二百元至四千一百元左右,詳如附表)於標單上,
足以
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之人及其餘活會之會員,繼而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得標,
偽造之標單則於每次開標後撕毀,致使陳芳桂等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依約如期交付會
款於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共詐得一百十八萬八千三百元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
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
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卷查
告訴人陳李清、廖素玉、黃月美、陳芳桂、呂靜香、周陳素蓮於第一審
訊問時
先後證稱:「開標時,要寫標單」「甲○○標單上並無寫標到人的姓名,但我們自己
標單上都有寫上自己的姓名,但被告甲○○標單上則沒有寫標到人的姓名,他每次都
說是他的親戚、朋友標到」云云(見訴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訴緝字第一一號
卷第三十六頁),上述上訴人未偽造會員署押於標單上之有利
證據,何以不足採信,
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
所稱之
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茂全、林大凱父子,確有參加上訴
人召集之互助會,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得標,絕無冒
標情事,提出戶籍謄本,請求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上訴
人上述主張,是否真實,攸關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調查職責,
顯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