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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受天發公司委託經營該公司向祭祀公業張文 通承租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山坡地,負責籌建「興農高爾夫球練習場 」(下稱練習場),並於開發完成後擔任練習場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 至同年八月底之籌建期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著手整 地闢建練習場,阻塞該練習場內,原有一條供排水之排水涵洞,又未設置當之排水 及水土保持設施,致練習場後方由黃義向前開祭祀公業承租、耕種之甘藷田發生積水 ,水土流至道路路面,造成水土流失,黃義權益亦因而受損。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 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之罪嫌,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較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處斷。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上開林厝段三○○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田」地勢平坦,不知政府公 告為山坡地,該基地原先為台糖公司承租,種植甘蔗,其租用土地時已無水溝,自無 阻塞水溝之事,至於水流漫出道路,緣於排水溝阻塞之故,與興建球場無關等語。查 上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有,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面積 九‧三八四七公頃,興農公司承租以興建高爾夫球場練習場之位置為該地號東南臨接 同段三○○-一六號土地之一萬坪土地(約三‧三公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約 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足憑(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他字一一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證 人即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大雅工作站站長鄭辛銓結證稱:「天發高爾夫球練習場與黃 義所承租用以種甘藷之土地屬同一地號,該土地地勢由西北側往東南方向緩步下降, 由於土地原屬同一所有人,故依高低地勢之方式排水,水利會所屬之給水溝渠係在上 開三○○號土地之西北角落,毗鄰同段三三○-五號土地,寬度約八至十公尺,該 高爾夫練習場約一百公尺之遠,水利會只負責給水溝渠之管理與給水,至於私人土地 內個人所開設之引水小水路,依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屬水利會會 員推選之水利小組管理,不屬水利會職權」(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證人即同工作站管理員吳武龍結證稱:「我於五、六年前就任管理員,其間一度他調 ,八十三年又調回原工作站,平日負責轄區內給水溝渠供水情形,以調節水量,興農 高爾夫練習場及黃義之甘藷園原為台糖之甘蔗園用地,並無小溝渠,水利會所屬之給 水溝渠距練習場約三百五十公尺,呈東西走向」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第一審 卷第六十二頁),台灣省水利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八四水府字AZ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灌溉系統圖亦標示,水利會之灌溉排水溝渠係在三○○號土地之北邊 呈東西走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四中水管字第六八 九一號函三補充說明:「上○○○區○○路系統圖係在民國四十六年所普查繪製,後 來三○○號土地耕作者因耕作上之方便,對私闢之補給小給水路作調整而廢棄,此等 私水小給水路之興廢非該會所管理,原灌溉系統圖上有補給小水路之記載」等語(見 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再就上開灌溉系統圖、天發公司與祭祀公業張文通公所訂定之 租約所附之位置圖相比對,上開高爾夫球練習場之位置,應無小給水路之設施,此觀 該二附圖即明(見他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原審及 第一審履勘現場發現上開練習場緊臨產業道路旁之溝渠,其兩旁溝壁全無涵洞或任何 排水管之設施,復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台 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府工養字第一五九七六四號函載明上開產業道 路上之溝渠,興建於十餘年前(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益見上開練習場用地,十餘 年前即無私設補給小水路之設置甚明,則本件被告應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所指私塞水 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事實,而台灣省水利局上開000000000號函載明上開 林厝段三○○號土地原設有灌溉小給水溝,但不足以證明球場位置有此設施,不足採 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所示之照片顯示黃義之甘藷園因練習場興工 時將地形墊高致水流溢出路面(見他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三十九頁照片三),據證人 黃義證稱:「該地段產業道路旁之排水溝因砂石淤積,每逢下雨路面均有積水現象, 該練習場僱工清除溝渠後,已無積水現象」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並有 被告提出清除前後之照片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雖該證人於 偵查中證稱:「上開高爾夫球場用地原有小水溝及該球場興建造成積水」云云,惟查 上開基地並無小補給小水路已如前述,且依照片顯示上開地段除黃義與練習場交界之 產業道路積水外,該練習場東南方之空地亦有積水現象(見他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四 十四頁照片),亦可佐證該附近地段積水不退,非緣於球場開設之原因,至於調查人 員所提出之照片,有一類似涵洞之洞口,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已查無痕跡,縱上 開地段確存有小給水路,亦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者係指江、河川 、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顯不相當,難以被告興廢私設之小給水路而以 水利法相繩。末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十 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情形,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其須違反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始予以處罰。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即著手闢建練習場,固有不當,然其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難律以該條之刑責,僅屬主管機關是否予以行政處分之問 題。故不得持台中市政府建農字第一一七○六六九號處分書,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興建高爾夫 練習場之結果,將下方之土地墊高,又未設置適當之排水系統,自足以阻礙水流,造 成水土流失,原審認與練習場開發無關,採證顯然違法,又原審將已為球場填平因而 消失之水路、涵洞,指為原來即無水路、涵洞,顯與事實不合,且未經調查,遽行論 斷,調查之職責,亦有未盡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涉犯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中段私塞水道之犯行,已無不 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茍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其依據證人鄭辛銓、吳武龍、黃義 之證述,及主管機關之函件附圖,暨第一審、原審之現場勘驗筆錄,認定被告並無私 塞水道,並說明黃義耕種之甘藷田發生積水,水流溢出路面,與被告興建高爾夫練習 場無關,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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