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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因洪思煥(已判決確定)於竊得XW-九四七七號三陽 自用小客車後,知悉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全險,與甲○○共同謀議詐領保險 金後,由甲○○將WJ-二九六七號車牌交予洪思煥改懸在XW-九四七七號自小客 車上,洪思煥復將XW-九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變造為車牌00-0000 號相符之A四E三二○六三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後,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屏鵝公路與三城路口,將該車衝撞水 溝,予以撞毀後,由甲○○檢附資料,向富邦公司請領保險金,洽談中,洪思煥於同 年月三十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巷巷口,再度竊車,為警當場查獲 而獲悉上情,洪思煥、甲○○詐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 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審理結果,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被告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被告雖自警訊即供述其所有WJ-二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以新 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出售予洪思煥,只取得訂金五萬元,餘款未付,故未辦過戶 等語,但依洪思煥於警訊供承其竊得XW-九四七七號自小客車後,即將車牌拆下, 換懸掛WJ-二九六七號車牌,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將拆下之XW-九四七七號車 牌丟入萬大橋溪中,而於六月六日變造該車引擎號碼為A四E三二○六號後繼續駛用 至七月十二日廿三時許,故意將車撞毀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 告在出售其所有自小客車前,洪思煥何以能將WJ-二九六七號車牌改懸掛在其竊得 之XW-九四七七號車上駛用﹖又何以知悉WJ-二九六七號車之引擎號碼為A四E 三二○六三號而偽造於XW-九四七七號之引擎上﹖再被告與洪思煥雙方買賣自小客 車時,究竟有何人見證﹖被告收受定金五萬元有無出具收據﹖餘款何時如何給付﹖被 告如僅交付車輛而未交付行車執照等資料,洪思煥如何能駛用﹖及被告如未查看其車 是否確實撞毀,即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有無違背常情﹖另依被告於警訊問其「你 發現該部係贓車為何不報警處理﹖」答稱:「因洪思煥要申領保險金叫我不要說」之 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究竟被告何時發現該撞毀之車係贓車﹖何時向保險公司理 賠申領保險金﹖以上各事項,均與認定被告有無與洪思煥買賣汽車及同謀偽造汽車引 擎號碼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至有關連,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詳加 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審。又被 告被訴詐欺未遂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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