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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 村崙後二二一號自宅經營「超越電視服務中心」,非法架設有線電視播放系統(俗稱 第四台),以原判決附表㈠編號(1)至(6)之播放設備,經營有線電視業務,廣 招客戶,每戶裝機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不等,每月收取節目費五百 元。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起,明知並未取得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錄 影帶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竟基於賴以為業之犯意,擅自公開播送如該附表㈡所示錄 影帶,供其客戶觀賞,而侵害該附表㈡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同年月十七 日於上開地點,經行政院新聞局派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附表㈠、㈡所示公 開播放設備、錄影帶(以上扣案公開播放設備及錄影帶,業經行政院新聞局處分沒入 )及客戶收據二本,客戶名冊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起,明 知並未取得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錄影帶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基於賴以為業之犯意,擅 自公開播送該附表㈡所示錄影帶,供客戶觀賞,而侵害該附表㈡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 財產權,於同年月十七日被警查獲等情,理由欄則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之上開所為仍構成常業犯云云,關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前後 認定不一,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次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符合 ,始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證人劉義政於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收視內 容多以豬哥亮餐廳秀、摔角、布袋戲、卡拉OK歌唱錄影帶節目為主,清冊內所載○ ○一-飛行世紀至○○四-卜派尋根等四支錄影帶,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一 年六月十七日未曾在第四台節目中看過,至於經常收視之卡拉OK歌唱錄影帶節目是 否與清冊上所登錄之節目相符,因平時未曾留意,所以記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四七 頁背面),證人林清文於雲林縣調查站,經提示涉案錄影帶訊以:「請你詳細研閱這 二份清冊所示之錄影帶節目內容,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期間 你有無收視觀賞到﹖另你家人有無收視到﹖」答稱:「都沒有」(見同上卷第四四頁 ),證人吳火標經訊以:「上述錄影帶內容,你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期間有無收視觀賞到﹖」答稱:「包括卡通節目○○一飛行世紀至○○四卜 派尋根等四支錄影帶節目也未曾收視,至於○○一-○一六等十六支錄影帶節目所播 放螢幕字幕,因為不識字未曾留意,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為清冊上所列之錄影帶節目」 (見同上卷第五一頁背面),上述證人均未證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十七 日有播放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錄影帶。又雖證人劉義政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以後有看到歌仔戲、布袋戲、豬哥亮餐廳秀、摔角、卡拉OK歌唱錄影帶節 目等」(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惟觀之原判決附卷㈡所示之錄影帶,並無歌 仔戲、布袋戲、豬哥亮餐廳秀、摔角等錄影帶,則上述證人等之證言,自不足作為不 利上訴人之證明,乃原判決竟依憑該三位證人之證言,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播放原判決 附表㈡所載錄影帶之判決基礎,亦難謂法。㈢上訴人固坦承其在八十一年六月十 二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曾播送原判決附表㈡所示之錄影帶(此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亦未經公訴人起訴),但其堅稱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後即未再播送等語,而遍 閱全卷,除證人林萬見證稱「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曾經看過 『惠聚』歌唱節目一次,至於錄影帶之內容,我已記不清楚,只有螢幕上打出『惠聚 』字幕,對其印象較深刻」(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外,並無上訴人播送原判決附 表㈡除編號四六至四九號外其餘錄影帶之證據,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一併播送前述 其餘錄影帶,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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