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敏村(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運送、銷
售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
犯意聯絡,推由甲○○向不詳姓名綽號「大頭
」者之成年男子,以每箱(五百包)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之價格洽妥購買
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
旋由陳敏村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
駛不知情之其父陳金順所有牌照YK-七八三一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約定之台南仁德
交流道旁接貨,共向該綽號「大頭」者販入未稅洋菸有C型大衛杜夫牌洋菸七千包,
方型大衛杜夫牌洋菸三千五百七十包(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完稅價格為十九萬七
千六百六十四元,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數額),
嗣有基於販入未稅洋菸出售牟利
之李金良,於同日以甲○○之行動電話欲向甲○○、陳敏村二人洽購未稅洋菸,因甲
○○當日發生車禍,正在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綜合醫院住院手術,
乃由在旁守候之陳
敏村接聽答話,電話中陳敏村與李金良談妥,以每箱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二箱之前開C
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予李金良,並相互約定交貨之時間及地點,陳敏村乃依約於同
日下午三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上述向綽號「大頭」者販入之未稅洋菸運送
至高雄縣路○鄉○○○路交流道附近交貨,陳敏村到達後,正將前開C型大衛杜夫牌
未稅洋菸二箱(共一千包)交付予李金良之際,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走私未稅
洋菸共一萬零五百七十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共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
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
予以相當之調查。查共同被告陳敏村於警
訊固供稱:「查獲之未稅洋菸係甲○○所有」,「甲○○於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
,叫我把車子開到台南仁德交流道旁,鑰匙留在車上,叫我離開,他則派人把車開去
載貨,於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他叫人把車開到原處,再叩呼叫器連絡我開車,
我到時車上已載滿私菸」(見警卷㈠第一頁背面),惟陳敏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
日
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已堅稱:係其自行與「大頭」接洽購買未稅洋菸,警訊時,
其係為了脫罪,始表示該未稅洋菸係甲○○所接洽購買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
卷第二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二○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已具狀
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因車禍
重傷,生命垂危,不省人
事,而被路人送至高雄縣岡山鎮劉光雄醫院急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苟
上訴人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即已發生車禍不省人事屬實,則陳敏村於
警訊所指上訴人於當日指揮其載運本件未稅洋菸,即非實情。究竟上訴人於案發當日
係何時發生車禍﹖何時被送至劉光雄醫院急救﹖攸關共同被告陳敏村之警訊及第一次
偵查供詞是否屬實而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
證據,自應詳加調查,乃原審未待究明,即
以陳敏村之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供詞作為判決基礎,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依警訊筆錄
所載,共同被告陳敏村、李金良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
三時三十分即被查獲而在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接受
訊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敏
村共同銷售未稅洋菸予李金良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三時許,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