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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著作權係 強調「原創性」,惟告訴人宋英成之著作物,其內容大部分係節錄他人之經驗談及坊 間有關命理之書本匯集而成,缺乏原創性,雖該著作物曾向內政部為著作權之登記, 然內政部對著作權之聲請只就著作物之形式加以審查,並未實質審查該著作物是否具 有原創性,故該著作物是否具有原創性,即有待原審加以認定,原判決竟隻字未提 ,即認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物,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 人只單純影印宋英成之著作物五本,其目的係供自己研究命理參考之用,並無銷售之 意圖,否則其大可多印幾本圖利,雖上訴人將「手抄易理」擺放在書架上,但此書架 係命相館之書架,並非其所經營文化書局之書架,蓋其除在彰化市○○街○○號經營 書局外,亦在同一處所開館相命,故當將「手抄易理」擺放在命相館之書架上,核其 行為充其量亦僅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之著作物罪責,乃原審未查 ,竟以此論斷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宋英成向上訴人購買之三本書分別為「紫薇斗數」、「陽宅格局 」、「相法大全」,並無上訴人影印之「手抄易理」,原審竟將「相法大全」誤為 「手抄易理」,而認定上訴人有銷售之意圖,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上訴人在彰化市○○街○○號經營文化書局,明知「命理訣竅寶鑑」㈠、㈡兩冊 手抄本,係宋英成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八十年間完成公開發表之語文著作,並於 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依法完成著作權登記,竟未經宋英成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八十 三年九月間,在彰化市○○街○○號全成影印社,委由不知情之林建興,以影印方式 重製上述宋英成手抄本之著作,並將之裝訂成一冊,書名更改為「手抄易經」,封面 背頁印製文化書局及銷售命理類書籍之廣告文字,共影印重製五本,上訴人並公然陳 列在該書局店內書架上販售,侵害宋英成之著作權,於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宋英 成至該書局與上訴人談論五術命理,並為蒐證,在該書局書架上找到上述重製之「手 抄易理」一本,宋英成即拿取該本「手抄易理」連同「陽宅格局選」、「斗數研究」 等三本書欲向甲○○購買,甲○○因與宋英成相談甚歡,即對宋英成表示要贈送,不 要錢,宋英成乃自動拿新台幣一千元置於桌上等情,業經宋英成指訴詳,而「命理 訣竅寶鑑」㈠、㈡兩冊手抄本係宋英成之創作,並依法完成著作權登記之著作,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二張可稽,而「手抄易理」一書之內容 ,係直接影印自「命理訣竅寶鑑」,除書名有別外,內容完全相同,亦為上訴人所自 承,並有「命理訣竅寶鑑」㈠、㈡兩冊及「手抄易理」一本扣案可憑,及林建興所經 營全成影印社影印重製「手抄易理」等書之估價單影本一張可資佐證,原判決依憑前 揭證據,論處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該「命理訣竅寶鑑」㈠、㈡兩冊,既係宋英成之著作,並已向內政部為著作權登記 ,則該項著作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自無庸再行調查該項著作有無原創性,原判決 未認定該項著作有無原創性,尚難指摘為判決不載理由。又經宋英成提出為證之「手 抄易理」,原置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文化書局之書架上,為宋英成發覺而取下,此經宋 英成指訴綦詳,原判決以宋英成之指證作為判決基礎,認定上訴人係意圖銷售而擅自 重製他人著作,亦難任意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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