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間起,連續在高雄縣大社鄉大社村過甲二巷九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地點,以 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孫清一與許亞俊二人吸用,因認被告涉有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而公訴人認被 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孫清一及許亞俊之指述為依據。惟查孫清 一固於警訊時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於偵查中則又改稱係託被告代買,於第一 、二審審理時亦供稱係託被告代買,惟代買之時間則先後兩歧;又許亞俊於偵審中供 述向被告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亦先後歧異,足證孫清一、許亞俊二人之指述顯有 瑕疵,而警方又未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空夾鏈袋等工具,此外又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知 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案另二被告孫清一、許亞俊固曾供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而二人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固亦可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不能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以孫清一、許亞俊二人之 指述先後歧異,又未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電子秤等物,自不能以彼二人有瑕疵之 指述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 ,對原審採證職權之法行使,任加指摘,並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原判決理由不備, 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