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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律師         廖信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七、二○四四五、二三六二二、三○一六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范芳榮、劉文祥(范、劉二人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炒 作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之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電)之股票得利,三 人即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由上訴人及劉文祥使用白順驛 、陳政辰、陳于菲、陳寬文四人在台北市天仁證券公司開設之戶頭;由劉文祥使用王 夢華、黃王惠瑗、吳兩成、吳張美玉、陳朝環、陳張舜華、羅菊英、魏秋華、賴淑典 、宋寶志、林裕義、郭朱樺卿、邱長裕、胡志明、趙金根等人在台北市中興證券公司 開設之戶頭;由范芳榮、劉文祥使用胡美明、郭明珠、郭安南、黃謝會、黃忠華、許 慶章、許侯美靜、鄭敏伶、蘇榮松、蘇郭明月、郭明雲、郭靜枝、楊義村、甲○○、 莊阿錦、賴淑美等人在台南市富鴻證券公司及亞洲證券公司開設之戶頭;由范芳榮使 用林俊傑、楊子慕、李金桂、陳啟秋、蔡惠綿、曾瓊亮、曾瓊女、吳鴻榮、曾吳素梅 、曾景唐、許炳焜、吳士奇等人在嘉義市茂盛證券公司之戶頭,以在上開人頭戶間不 移轉股票所有權之沖洗式買賣,造成楠電股票買賣熱絡之假象,並以跌停價大量賣出 、漲停價大量買進及拉尾盤之方式,操縱該股票價格,從中獲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進及低價賣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方法、態樣及其他與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未經起訴之范芳榮、劉 文祥二人於八十一年九至十一月間,利用白順驛等人之戶頭,以在各人頭戶間不移轉 股票所有權之沖洗式買賣,並以跌停價大量賣出,漲停價大量買進及拉尾盤之方式, 操縱楠電股票價格,從中獲利等情。但上訴人及范芳榮、劉文祥二人以跌停價大量賣 出及漲停價大量買進拉尾盤之具體事實為何﹖上訴人及范芳榮、劉文祥二人如何進 行不移轉股票所有權之沖洗式買賣,原判決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理由內亦僅敍述 楠電股票於八十一年九至十一月交易量之變化及漲跌情形,但對該股票交易量之變化 及漲跌如何與上訴人操縱有關,均未為必要之說明,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㈡ 陳澤富固供述曾將白順驛、陳政辰二人之戶頭借于陳文吉使用,陳于菲、陳寬文二人 於第一審固亦供述二人之戶頭係鄭麗琴在使用,陳于菲並稱:鄭麗琴告以曾將陳于 菲戶頭借予陳文吉使用(分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頁、卷㈡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但依陳文吉之供述,其並未使用白順驛、陳政辰二人之戶頭,僅知上訴人曾借用該二 戶頭,且陳文吉亦未承認使用陳于菲、陳寬文二人之戶頭(見第一審卷㈡第五七頁) 。原審未深入調查,即遽依陳于菲、陳寬文之供述,認定彼二人之戶頭係由陳文吉使 用,並進而推論該二人之戶頭係由上訴人使用,亦嫌速斷。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 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曾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即原審審判期日具狀請求傳訊范芳榮、呂明津、黃國棟、林雪芬、吳敏 、王茂榮、陳文吉、陳澤富等人以證明其未利用他人之戶頭操縱楠電股票,有其聲請 狀附原審卷(原審卷㈡第一八八-一九○頁)。原審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 為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亦難謂為適法。㈣檢察官起訴,指上訴人與胡美明、郭明珠、郭安南、郭李阿螺、 黃謝會、黃忠華、許侯美靜、許慶章、郭明雲、郭靜枝、鄭敏伶、蘇榮松、蘇郭明月 、楊義村、莊阿錦、賴淑美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操縱楠電 股票,從中獲利(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前段),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及范芳榮、劉文祥 三人分別使用胡美明等人及白順驛等人之戶頭操縱楠電股票獲利,則胡美明及白順驛 等人是否知情,彼等與上訴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 明,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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