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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起 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或單獨,或與林枝花、莊宏源共同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莊宏源、陳雲卿、王靜宜、張素玉、馬鳳蘭、吳菁卿、吳錫 卿、小惠、嘉玲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經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 在台南市○○街○○○巷○弄○號查獲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十二包,又於八十五年二 月十八日在台南縣○里鎮○○街與延平路口查獲上訴人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 他命用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 樣、以及其他與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或單獨,或與林枝 花、莊宏源共同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雲卿、王靜宜等人,時間、地點、數 量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云云。但莊宏源究於何時、何地與上訴人共同販賣﹖販賣 予何人﹖數量若干﹖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附表一亦未記載;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王靜宜部分販賣之價格及數量各為若干﹖均未調查明白,詳實記載,編號六販賣予吳 菁卿、吳錫卿、小惠、嘉玲部分,原判決註明其時間、地點、次數及數量均不詳。依 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以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間(附表一 記載為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或單獨或與莊宏源、林枝花共同販賣安 非他命予陳雲卿等人之事實,業據莊宏源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時指述明確云云。惟查 依原判決所引莊宏源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承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 ,第一審審理時則供述向林枝花買安非他命,均未供述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分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五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九五頁)。 其於警訊時,固供承幫上訴人及林枝花販賣安非他命,但又稱:其幫林枝花及上訴人 販賣安非他命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三十三頁)。 而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除販賣予莊宏源部分係八十三年七月間 外,其餘部分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均在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之後,則原判決依莊宏源之供述認定上訴人與莊宏源共同販賣,即與卷內資 料不相適合,難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 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 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 日原審審判期日前,請求傳訊證人邱王惠山及林金亮,以證明馬鳳蘭所稱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係含怨誣攀,與事實不符;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係在莊宏源房間內查 獲,與上訴人無關,有其聲請狀附原審上更一卷(見該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查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審未為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 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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