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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因洪 世宗、洪麗玲及洪麗玲之友周萬田至臺北市○○○路○○○巷○號四樓賭麻將,並由 洪世宗、洪麗玲、乙○○、林彩雲及乙○○之侄子林榮漢等人下場打麻將,至當晚十 二時許,乙○○因發見洪麗玲、洪世宗二人係姐弟關係,有故為隱瞞身分及涉嫌詐賭 ,由林彩雲通知甲○○回來,並帶同綽號「小豆豆」之黃梁平,「阿啟」之翁啟賢 等人返回上址,乙○○、丙○○、甲○○及翁啟賢即行起意,並基於共同傷害,私 行拘禁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私行拘禁而強制洪世宗、洪麗玲不准離去,並分別押入房 間,由甲○○、丙○○等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曰:「我是牛埔幫的武漢,如果你 們不承認詐賭,就要砍斷手腳,讓你們死得很難看……如不承認,就割洪麗玲成花臉 ,以刀子插捅並切下手,要毀容以硫酸潑灑」等語,致洪麗玲姐弟心生畏懼,乙○○ 並脅稱「錢如何還」等語,強迫洪世宗、洪麗玲承認為與楊美雲、林阿惠等共同詐賭 ,翌(六)日凌晨三時許,再由丙○○、翁啟賢二人,分別出手毆打洪世宗、洪麗玲 ,致洪麗玲受有左頰傷紅腫三×三公分,洪世宗受有左膊傷紅腫五×三公分,左手背 皮破○‧六×○‧四公分。甲○○復持約一尺長,刀背有鋸齒之長刀架在洪世宗脖子 上,共同取走洪世宗、洪麗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萬 八千九百元,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等,再由乙○○及林榮漢(甲○○之表兄弟)草 擬,由甲○○、丙○○等強迫洪世宗、洪麗玲書立協議書,載明洪世宗、洪麗玲坦承 與楊海虹(即楊美雲)、林阿惠詐賭,共詐得一百多萬元,願全數歸還,不歸還依詐 欺罪起訴云云,強迫洪麗玲姐弟簽名,蓋指印。又強迫洪世宗、洪麗玲再各湊五十 萬元給付,否則別想離開。至九月六日上午復要求洪世宗、洪麗玲以詐賭名義打電話 向其妹妹洪麗鳳求助以交付金錢,並由甲○○佯出面要求洪麗鳳籌款,其間甲○○、 丙○○為取證並以錄音機強迫洪世宗、洪麗玲錄下等承認詐賭之情形,以利日後脫 罪之用,因周萬田及洪世宗、洪麗玲央求讓周萬田前往鐵路局上班,並幫忙湊錢,甲 ○○等見業已取得部分現金,且已簽立協議書及錄音等,始於當日早上約七時許,讓 周萬田離去,周萬田遂即向警方報案,當日上午九、十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派出所始派員前往現場救出洪世宗、洪麗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本件上訴 人等於非法剝奪被害人洪麗玲、洪世宗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施恐嚇情事,仍應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第一審竟認上訴人等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已有判決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予以維持 ,同有未合。且原判決事實記載:因周萬田及洪世宗、洪麗玲向上訴人等央求讓周萬 田前往鐵路局上班,並幫忙湊錢,甲○○等見業已取得部分現金,且已簽立協議書及 錄音等,始於當日(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早上七時許,讓周萬田離去等語,則周萬田 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晚十二時許,至翌日晨七時許始獲離去,在此期間,是否亦受上 訴人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非無疑義;原判決未予明確認定,不足為適用法則之 依據,亦有未合。(二)證人林彩雲、林榮漢、翁啟賢、黃梁平分別於偵審中證稱上 訴人等並無對洪麗玲、洪世宗施恐嚇及拘禁等情事(偵查卷弟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 十頁至四十一頁、四十三頁、五十七頁、九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六十頁 、八十頁),原判決就彼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未予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洪麗玲、洪世宗固指稱上訴人等於 私行拘禁過程中,有由甲○○持約一尺長刀背有鋸齒之長刀,架在洪世宗之脖子上等 情,然上訴人等自始均加予否認,又未查扣該長刀,原審未予調查告訴人之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及該有鋸齒之長刀是否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遽予認定判 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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