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被害人徐進賢向蘇昭明借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逾期未還,
乃自動偕
上訴人乙○○、甲○○等洽商還款事宜,上訴人乙○○雖於洽談過程中
攜帶改造之玩
具槍及子彈,但並無對徐進賢施強暴
脅迫及妨害自由情事,原審未再
傳喚徐進賢調查
事實經過,遽予認定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
犯行,自有未合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
旨略稱:原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上訴人等強押徐進賢上車,將徐進賢載往臺中市○○
路與河北路附近空地
等情,未明確認定「強押」之
態樣,自有違法。又
數罪併罰應分
別
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故無論
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
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
沒收扣案之仿「柯特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未在上訴人甲○○所犯之罪內宣告沒收,竟於各
共同被告宣告主刑後另列一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徐進賢就傷害部分未表示
告訴,
檢察官亦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原判決竟以傷害部分已經
告訴人徐進賢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撤回,而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林
芳芬並未證述其夫徐進賢有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原判決未說明其
證言何以不
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上訴人等與「阿文」
者有共同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與蘇昭明及「阿文」者為共
同
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徐進賢於警訊及檢察官
之指訴,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共同被告劉美琳於警訊之供詞,劉美琳之
自白書,
查扣之仿「柯特」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一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五一七五六號鑑驗
通知書,
證人林芳芬之部分證
詞,本票影本四張,原審向第一審法院借調該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六八
號
聲請人蘇昭明與相對人徐進賢、徐慶福等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裁定卷宗等
證據。綜合
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原
審依憑被害人徐進賢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指訴,未再傳徐進賢,亦與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又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乙○○單獨㩗其未經
許可無故
持有前揭玩具手槍及子彈一顆而與甲○○並夥同年約三十歲綽號「阿文」者
不詳姓名之人及無犯妨害自由意思之劉美琳,由綽號「阿文」者駕車,至台中市○○
路○段○○○號徐進賢住宅,向徐進賢索討三十萬元,先由甲○○以索債為由叫徐進
賢由其住處三樓二號三○二室下樓出來後,
旋由綽號「阿文」者駕車坐在前座左側,
劉美琳坐在前座右側,由乙○○與甲○○強押徐進賢上車,坐在後座,載往台中市○
○路與河北路附近空地後,再由其等有犯意聯絡,並約定在該處等候之蘇昭明,及由
上訴人等、蘇昭明、「阿文」等人共同以拳打脚踢徐進賢,致其右胸及雙大腿內側受
傷等情,已將其以持槍強暴之方法押被害人徐進賢上車強載其至他地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之態樣及上訴人等與蘇昭明、「阿文」者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形分別述明,
並無敘述不明或理由失所依據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二十分許,上訴人等帶徐進賢搭計程車至紅玫瑰咖啡店後,乙○○已將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交與劉美琳持有等情,原判決亦於事實欄記載明確,
即上訴人乙○○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已將其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
及子彈一顆交與劉美琳持有,
嗣後警員亦至劉美琳住處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一支及子彈一顆,故乙○○已無持有該玩具手槍及子彈,則原判決未於乙○○宣告
刑併為宣告沒收該玩具手槍及子彈,而於劉美琳之宣告刑
諭知沒收,並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形。又查被害人徐進賢於警訊已就其被綁架剝奪行動自由及受毆打傷害之經過
向警方報案,且表明希能嚴懲歹徒等語,即已有告訴之意,而檢察官雖起訴法條漏引
傷害之條文,但於
起訴書內已敘明上訴人等傷害之事實,故此傷害部分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又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徐進賢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原判決就傷害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證人林芳芬於警訊
已證稱伊丈夫徐進賢遭歹徒強押走,並脅迫他打電話回家要伊籌錢放人等語,則原判
決認其證詞與上訴人等於警訊之供詞相符,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並無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