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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徐 文聰於警訊中稱「甲○○由我家二樓走下來,在樓下與我擦身而過,……我立即下樓 就追趕,到大觀路二段一六九巷口,剛好碰到竊嫌……」,於第一審亦謂「看到甲○ ○跑掉,我就去追,追不到,我趕快去報警,警察約十分鐘後抵達(逮獲上訴人)」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已離盜所,不得謂係當場施以強暴。㈡被害人另稱「章某因體胖 而力壯,與我扭拉而被章某用手撞打」云云,可見上訴人當時係本能反射動作,並非 主動攻擊,且警員鄔中源、施偉業亦證稱未見上訴人施暴,均不能成立準強盜罪名等 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兩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 時卅分許,夥同謝平順(在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手電筒一支及螺絲 起子二支、鐵管鉗子二支、尖嘴鉗一支、鐵撬一支等兇器,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二樓徐文聰住宅,毀壞木門上之喇叭鎖,竊取其弟所有金飾 及現金新台幣四萬元,得手後朋分離去,適為徐文聰於樓梯處撞見,隨即報警並自後 追趕,謝平順逃逸,上訴人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徐文聰施以強暴,致其鼻樑受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已離去盜所 ,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僅與被害人扭拉並未主動攻擊云云,係飾卸之詞,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先後指訴雖非完全一致, 原審以其警訊及第一審所述與上訴人在公寓樓梯間相遇,上樓發現遭竊,立即下樓追 趕,在該住宅附近巷道又遇上訴人,遭其逃逸,又至後追躡而被扭打等語為可採信 ,並認定上訴人雖已離去盜所但仍在被害人追躡中,不失為當場,其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以被害人次指訴遭上訴人毆傷,警員 施偉業在原審亦供證被害人衣服有血跡,有受傷等語,認定上訴人有施以強暴之犯行 ,情至明灼,另一警員鄔中源因到達現場時間在後,未見全貌,自難執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被害人之逮捕上訴人自非不法之侵害, 上訴人縱還手在後,亦不得阻却違法。上訴意旨重複在原審之爭執,徒憑己見,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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