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部分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
巷○○號,竊取莊素惠所有之印鑑章一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至高雄市苓
雅區戶政事務所,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該所請領印鑑證明書,然後交由段霽玲於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將上開莊素惠所有坐落高雄市○○○路
○○巷○○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甲○○名下。
足以生損害於莊素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
云云。惟經調查
證據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然查:㈠、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及偽
造文書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係以被害人莊素惠自稱於民國八十三年四
月底某日,即發現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其印鑑遺失,竟遲至同年七月間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顯與常情有悖,
因認被告所辯係莊素惠自行將該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給伊,同意伊持向他人借款清償賭
債等語係屬實情云云。但第一審判決後,莊素惠曾具狀檢察官,請求提起第二審之上
訴稱:伊於發覺,所有權狀等物遺失後,曾詢問被告,據答稱係借與其弟供作工程投
標承攬之擔保。其弟亦為此曾打電話至伊任職合作社,證明確有其事。伊碍於情分,
僅要求被告速將所有權狀歸還,以便辦理信用卡,
嗣伊向地政事務所查閱,方知被告
已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不得已始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
其實情如何﹖與被告是否竊取該所有權狀等物而偽造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有關
,自有傳訊被告之弟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判決,於法
難謂無違。㈡、前
開房地原登記為莊素惠所有,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託代書段霽玲申請移轉
登記為其自己名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
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八至
三十一頁)。縱被告辯稱:該房地係莊素惠同意提供伊向他人借款而清償賭債為實在
,但莊素惠並無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又
自承該房地係伊與莊素惠共同
出資購得(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被告竟偽造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擅自將之全部登記為個人所有,衡情似足生損害於莊素惠,如屬
無訛,則
被告上開行為,如何不構成偽造
私文書之罪,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
。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於被告竊盜部分,檢察官係以該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與結果牽連
關係,一併提起公訴,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關於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傷害部分,檢察官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法條提起公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業經原審
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