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
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丁○○、乙○○、丙○○、甲○○等妨
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雖
於同月十二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但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係指上訴書狀
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本
院著有
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上訴人所補提前開上訴理由書略稱:
「茲據
告訴人胡龍難、胡李粉、胡淑惠等具狀請求上訴
略以……等語前來,經核
聲
請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提起上訴,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云云。依照
上揭說明,
難謂合法。既非合法,即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無異,且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據補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書狀,是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關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丙○○、甲○○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檢察官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法條提起公訴,核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犯
罪不能證明,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
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本件重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既應
予以駁回,則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