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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 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丁○○、乙○○、丙○○、甲○○等妨 害自由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雖 於同月十二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但所謂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係指上訴書狀 本身應敍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本 院著有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上訴人所補提前開上訴理由書略稱: 「茲據告訴人胡龍難、胡李粉、胡淑惠等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等語前來,經核聲 請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五條第一項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法之判決」云云。依照上揭說明, 難謂合法。既非合法,即與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無異,且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據補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書狀,是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關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丙○○、甲○○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檢察官係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法條提起公訴,核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犯 罪不能證明,而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妨害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者,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本件重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不合法既應 予以駁回,則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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