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徐飛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違反藥事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違反藥事法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
一審
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
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