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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將其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元販入之安非他命,於民 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先後以每包二萬元之價 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二次;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六朱育良住處樓下等處,先後多次 連續將安非他命,以每兩三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朱育良,約每星期一次,而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乙○○復携帶安非他命一兩(毛重三七點六公克,淨 重三七點一公克)至台北市○○○路○段○○○巷○號處欲販售與朱育良時,為警查 獲,並扣得該尚未賣出之安非他命。㈡、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將其以每包一萬五千元或二萬元不等價格 販入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連續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以每小包 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慶發(另案已審結)約四、五次,而於八十三 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查獲周慶發,依周慶 發之供述而循線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之二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三包(計重七十四公克)及其所有供販 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空袋三十個、電子磅秤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 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 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乙○○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係 以甲○○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乙○○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並 在警訊時供稱:伊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是由甲○○出資,由伊負責購買安非 他命回來後,再分頭銷售等語在卷(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影印卷第七頁)。而甲○○亦 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慶發,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乙○○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 甲○○之供詞及在警訊時所供各節,是否全無可信,即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 定乙○○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若有之,係單獨抑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至關重要。原審就此部分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甲○○片面之供詞,遽認乙 ○○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 市○○○路○段○○○巷○號六樓之六朱育良住處樓下,先後多次連續將安非他命販 賣予朱育良云云。惟判決理由竟敍明朱育良於警訊時供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均每星期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均在朱育良住處樓下交易 云云。如屬無訛,則乙○○販賣安非他命予朱育良之日期,究為何時,原判決事實欄 之記載及理由之敍述,不盡相符。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為確切之審認,亦有未妥。㈢、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慶發之犯行,係以周慶發在警訊時之供 述,為其主要論據。惟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慶發之行為。卷查訴訟資料, 周慶發在警訊時供述: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周仔」購買(偵查卷聲字第四七○號第五 頁反面)。然在原審供述:綽號「周仔」,並非當庭之甲○○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六 頁反面)。如屬無訛,則甲○○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慶發之供詞,是否全無可信, 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甲○○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慶發,至有關係 。原審就此亦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周慶發在警訊時不利於甲○○片面之供詞,遽為 甲○○不利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等倘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則 上訴人等所販賣之物品;及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乙○○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所謂安非 他命一兩;甲○○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所謂安非他命三包,是否確為安非他命而該當 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原判決理由亦未為 必要之論證,遽行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 判決關於甲○○不另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 回。 關於駁回部分: ㈠、關於甲○○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 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審認定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林文輝、鄭正 一吸用之犯行,係依憑甲○○在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林文輝、鄭正一在 警訊時以至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而林文輝、鄭正一之尿液,均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鑑驗字第三一○○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卷第六十三頁)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 甲○○此部分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安非他命)罪 (累犯),而論處其此部分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 甲○○非僅提供一次安非他命予林文輝、鄭正一吸用,從而其在原審供稱僅轉讓安非 他命一次予林文輝、鄭正一一節,不足採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對 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漫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甲○○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㈡、關於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 ,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甲○○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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