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
駛WN-一四九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街與竹
圍中街三十二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停車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駕車,
適林清河駕駛WAW-一三三號機車後載莊政芳,
以時速約七十公里沿竹圍中街三十二巷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二車均於猝見後閃煞不及,上訴人車頭右前部
乃撞及林清河機車左側,
致林清河、莊政芳人車倒地,林清河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另莊政芳受有後枕
部挫傷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上訴
人於被發覺前向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林清河並訴請偵辦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
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沿高雄
縣○○鎮○○○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街三十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其右方
來車即林清河所騎沿該三十二巷自南往北行駛之機車先行,以致二車碰撞,使林清河
受傷,坐於機車上之莊政芳受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惟查依上開法條規定,車
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其有劃分幹、支線者,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如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始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
肇事時係沿竹圍中街行駛,林清河則係在該街三十二巷之巷道內行駛,於穿越竹圍中
街時肇事。究竟上訴人行駛之道路是否係幹道,該三十二巷是否係支線﹖抑均為幹道
或支線道﹖攸關上訴人是否違規行車,
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
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
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按
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讓其右方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並以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採同一意見,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之一。惟查台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八四二一七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鑑定意見為:㈠、甲○○酒後駕駛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林清河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
相
驗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亦即僅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其他違失責任,已與原判決認定之違規情節不盡相
同。又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意見係認定上訴人酒醉駕駛小客
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清河酒後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該會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四○五九九號函
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
一頁)。其覆議意見與原判決認定者亦不盡相同。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敍述,與卷
內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以上訴人酒後駕駛肇事,情節非
輕,據為量刑之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且認定上訴人係酒醉駕車
。究竟上訴人是否酒後駕車﹖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是否超過每公升○‧二五亳
克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審未為調查,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