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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執行業務之代書,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因受告訴人 王玉蘭之委託處理告訴人所購買台北市○○街○○○號九樓之三(現為台北市○○路 ○○○巷○○○弄○號九樓之三)房屋買賣之糾紛,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 並影印後留存為客戶資料。因上訴人財力甚豐,有鉅額存款,為圖逃避稅捐,基於 概括之犯意,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七十八年六月以後至八十三年三月間,竟偽刻告 訴人之印章,先後分別在台北地區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合作金庫圓山支庫、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華信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灣銀行大安分行、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等行庫,持前開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及留存之身分證影本 ,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並持以行使在各該行庫存進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不等之鉅額款項,藉以逃避稅捐。其最後一筆 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 000-0-00號,面額八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 ,為期三個月之定期存款一筆,經該中興分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寄送此定期存 款之對帳單向告訴人對帳時,始為告訴人發現上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上開 行庫對於客戶資料查核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 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之原 判決前開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為圖逃避稅捐,才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其印章,自 七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等七家行庫偽造告訴人名義 之定期存款開戶印鑑卡,並持以行使,在各行庫存入五百萬元等鉅額款項,藉以逃避 稅捐等情,然依卷附之告訴人在各該行庫之印鑑卡,其開戶之日期,台灣銀行南門分 行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華信商業銀行為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銀行大安分行為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且在合作金庫圓山 支庫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印鑑卡均係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見偵查卷第二 十頁、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九十三頁),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存之訴訟資料已不盡 相符,即有可議。又原判決對上訴人為圖逃避稅捐,藉冒用告訴人名義存款方法,以 逃避稅捐,究竟係逃漏何稅捐﹖其逃漏之金額為若干﹖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憑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而理由內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逃漏稅捐之證據何在,亦未適 用相關之法令論處上訴人此部分之罪刑,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在華信商業銀行設立印鑑卡時,又書立一份開立存款帳戶約定 書,其上有告訴人之簽名並加蓋印鑑後,交付該銀行,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十八頁、第七十六頁)。另於台灣銀行大安分行設立印鑑卡辦理定期存款時,又 書立二份存款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設立印鑑卡辦理定期存款 時亦書立一份存款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其上均加蓋原留存之印鑑章,有各該登錄 單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二頁)。究竟該約定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偽 造,登錄單上之印鑑章是否為上訴人所蓋用,仍有欠明瞭,因與本件上訴人之犯罪行 為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有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㈢卷附華信商業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華信總管字第○ 三八○號函說明:「依本行規定,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本人親自辦理。」(見原審 卷第十七頁),如果無訛,則告訴人於該銀行設立印鑑卡,簽定開立存款帳戶約定書 等事宜,告訴人有無參與其事,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似非全無疑義,對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加採信,亦嫌判決不備 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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