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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利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 四年二月中旬租用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在 聯合報刊登廣告,以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徠客戶進行票貼放款業務 ,乘文益龍、黃垂龍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收取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 日六十至一百元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並以此維生。八十四年五月 止,計貸款金額一百五十餘萬元,獲取不法利息三十餘萬元,貼補家用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 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 法。原判決依常業重利罪論處上訴人罪刑,於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維生等情,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係賴此收取 重利維生,而構成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尚嫌理由不備,難謂適法。又刑法上之重利罪 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成立要件。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卷查有 關借錢之原因,文益龍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目前為廷駿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由於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於偵查中供稱:「我向甲○○借五十萬元、六 十萬元,在八十四年五月,我做建築週轉不來,是陸續借的。」黃垂龍於法務部調查 局供稱:「今(八十四)年四月間我因需資金週轉,曾向該人(指上訴人)以票貼方 式借過款。」「我因急需五十萬元週轉。」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他( 指上訴人)借五十萬元。」「……(為何借)生意上欠錢。」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頁、九頁、四十五頁、四十六頁)。如果無訛,則文益龍、黃垂龍借錢時是否有急迫 之情形存在,上訴人貸與金錢時是否有乘其急迫時為之,仍非無疑義,上訴人於原審 曾具狀聲請傳訊文益龍、黃垂龍調查此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原審未予傳喚訊問 ,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亦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罪,法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所稱之前條即第三百四 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 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 如僅揭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當。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判決,其 主文之記載,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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