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八號   上訴人 陳郭碧蓮       劉吳秀玉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甲○○等傷害、甲○○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自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陳郭碧蓮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警訊時即已供稱有拉扯行為,若成傷也應成 立傷害罪,而依法在六個月內提起傷害罪之自訴即可,既無虛構,原審竟以上訴人等 未在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表明,即認上訴人是虛構事實,顯然無稽。又依反訴人甲○ ○、丙○○、乙○○及丁○○等人在傷害案偵審之供述,已足以證明雙方確實有爭執 拉扯,縱上訴人等於自訴狀中所載上揭事實略有出入,惟雙方間相互拉扯與推擠所 陳述之事實則為同一,雖不能以拉扯及推擠來證明反訴人等之傷害罪責,但也不能證 明上訴人等有誣告之故意行為。且上訴人等在拉扯中受到傷害,有盧家國術館出具之 治療證明書可稽,並經證人盧益雄到庭證明在卷,可見上訴人等受有傷害,則不容置 疑。上訴人等因受有傷害而懷疑是反訴人等人所為,又有何虛構之事實可言。另證人 洪朝川在雙方拉扯時距現場有六十公尺之遠,其趕到現場時,看到上訴人劉吳秀玉在 甩她的右手,其衣服被扯破,就替她掩上等語,亦可證明雙方有拉扯之行為,原審遽 認洪朝川怕受偽證之處罰而不敢虛偽陳述,進而推翻洪朝川之證詞。其採證均顯然與 證據法則有違,且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反訴人甲○○、丙○○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法院之供陳,均已足以證明反訴人等都有參與拉扯之協助工作,尤其丙○ ○身為女性,看到其同仁被其他女性搶相機時,依常情反應,必會參與防衛及拉扯之 動作,上訴人等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反訴人丙○○亦有參與,此有利事實,關係著上訴 人有否一狀誣告四人之競合行為,但未見原審於上訴人等提出抗辯後詳加調查,自有 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㈢、上訴人等顯無誣告之犯意,原審率為論罪科刑,又未 審酌上訴人等為婦女等情狀併為緩刑宣告,認事用法洵實違誤,難令上訴人等甘服 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郭碧蓮(即郭碧蓮)、劉吳秀玉(即吳秀玉)明知甲○ ○、丙○○、乙○○、丁○○四人,均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職員,四人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由乙○○駕駛公務用標示有「國有財產局南區 辦事處台南分處」之廂型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之二十九號前,欲查勘國 有土地遭佔用情形及估算拆除費用,四人係至該處執行公務,並無毆打陳郭碧蓮、劉 吳秀玉之事實。陳郭碧蓮、劉吳秀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甲○○、丙○○ 、乙○○、丁○○四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提起自訴,誣稱甲○○、丙○○、乙○○、丁○○與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 毆打陳郭碧蓮、劉吳秀玉等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等四人犯傷害罪。案由甲 ○○、丙○○、乙○○、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反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上 揭犯行,均辯稱反訴人甲○○、丙○○、乙○○、丁○○等人確有毆打伊二人云云, 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或 自訴人若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苟係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 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或自訴,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 即不得認為告訴人或自訴人在主觀上本無誣告之故意。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 資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且說明上訴人陳 郭碧蓮、劉吳秀玉未受甲○○等四人傷害,亦無可懷疑為甲○○等四人傷害之事實, 而虛構事實誣告之憑以合理論斷之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復就證人盧益 雄出具之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其所為之證述,及洪朝川之證言,何以均不足資為上 訴人等之有利證明,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 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並不違法,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