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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在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於 民國七十八年底、七十九年初,因銷售汽車而與黃養熙結識,利用黃養熙小腿骨折不 良於行,且年事已高精神耗弱之際,獲知黃養熙持有價值甚鉅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簡 稱彰銀)股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黃養熙之股票及印鑑章。得手後,在 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福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吉證券公司 )委請知情而在該證券公司任職助理人員之被告乙○○代為賣出,並偽造委託書,將 甲○○所竊得之黃養熙彰銀股票十八張計一萬八千股交由乙○○之母羅翠珍開立之第 一九八九○-一號帳號委託福吉證券公司賣出該彰銀股票十八張,並於同年三月十二 日完成交割手續,而出賣上開股票得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 百五十元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乙○○涉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其二人另涉共犯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雖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惟此項自由判斷,必合於吾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方始法,否則其採證即難謂證據法則無違。卷查:㈠、原判決於理由二-㈡內載敍黃養熙於獨身無依,心情不 佳,身體狀況不良,又乏親情撫慰之際,感於來日無多,易對示好或能供其發抒悶氣 者動情,實屬人之常情,此由黃養熙曾欲娶其特別護士徐子娟為妻及先後贈與價值不 匪之物予徐子娟可知其心理狀態,其生前且曾向徐子娟表示「老婆死了,兒子不孝」 。是被告甲○○於與黃養熙接觸之時,令其頓生好感,而慨然將前以低價買入之股票 相贈,亦無違常情之處。從而被告甲○○所辯係黃養熙將該十八張股票贈與予伊乙節 ,亦非不可採信,資為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一端。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載示,被告 甲○○與徐子娟二人所為之陳述,就徐女而言伊為黃養熙之特別護士,朝夕相處,黃 某又跌斷髖骨,必賴徐女扶持,黃某心存感激,復有求婚之意,始贈予車輛、金錶, 價值不過百萬元,參以徐子娟於檢察官訊以:「你看護黃養熙多久﹖」,「他先後送 妳多少財物﹖」,「當時市價﹖」時,依序答稱:「前後二、三個月」,「車子一輛 、手錶乙支」,「車子是六十多萬元,手錶是勞力士女用錶,不知市價」(見八十二 年度他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二十三頁正面),於原院前審訊之「當時 他(指黃養熙)精神耗弱﹖」時,陳稱:「他精神很好,因我照顧他,他很感動,他 講兒子均不照顧他,後來他買車要我開(車)載他,買車是拿票過去」(見八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可見黃養熙之所以買手錶、車輛致贈徐 子娟,在主觀意願上並非是無所求而全然無端,至為瞭然。原審以此為據比附援引, 率認被告甲○○於與黃養熙接觸之時,令其頓生好感,慨然將以前低價買入之股票相 贈,亦無違常情之處,核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已難謂相合。尤以依被告 甲○○於檢察官質之:「你所賣的彰銀股票如何來﹖」「他何時送給來你的﹖」,「 他何原因送你﹖」時,答稱:「是黃養熙送給我的。」,「他是在我第二次或第三次 去他家時送給我的」,「與他聊天,第二次與他聊天時,他叫我再過去,他有東西送 給我」(見同上他字第九頁)等情觀之,被告甲○○僅為一汽車推銷員,原與黃養熙 素無淵源,又非親非故,只不過購車時所結識,而見面之次數不多,其至黃家亦只不 過二、三次,顯然此間並無深交,苟言語投機,黃養熙心懷好感,一時興起贈予一 般禮物,尚合常情,若無特殊緣由,竟謂贈以時價千萬元以上之股票與常情無違,顯 有悖情理之常。又黃養熙購入系爭彰銀股票十八張時之價值究竟若干﹖是否有如原判 決所謂係以低價買進﹖所謂贈與被告甲○○之真正緣由何在﹖欠明瞭,均仍有待深 入探求商榷之必要。原審在真相未能究明前,率認被告甲○○之取得上開系爭股票並 非不法竊取而來,其採證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之違法。㈡ 、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之弟應品永認識,經由應品永之告知而前往福吉證券公 司找被告應品華辦理開戶及委託賣出上述股票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他字第一○九號卷第八頁至九頁 、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並經證人應品永於偵查中證稱:「認識(甲○○), 七十年或七十一年在南昌街補習班認識」,檢察官訊以:「他到福吉證券開戶是你介 紹﹖」答稱:「對」,問以:「你有告知他,你弟弟是乙○○在福吉當營業員﹖」, 「你當時有告訴乙○○說要介紹甲○○給他認識,做業績﹖」時,明確答稱:「有」 (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且有上開開戶資料及委託書影本附卷足 稽。可見被告乙○○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是〞彼得 或〞湯姆 之人委託其出賣上述 股票,故而避談係受其兄應品永之友人即被告甲○○之委託代賣,核與實情已有未合 。又其供稱伊將上述股票賣出款項存入其母羅翠珍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 再將其母之印章及存摺交給所謂「湯姆」者,約隔四個月該「湯姆」者始將其母之印 章寄還云云。然查上開股票賣出之價款係由福吉證券公司簽發五張支票支付,分別存 入應品永(票號四九三八八五、四九三八八八、四九三八九○號支票),林鴻鑾(票 號四九三八八九號支票由乙○○交付林欽仁)帳戶提領,或由被告甲○○持票(票號 四九三八八六號支票)交予福吉證券公司買股票,上述五張支票沒有一張存入羅翠珍 之帳戶代收,益見被告乙○○之上開供述與事實顯不相合,參以被告甲○○於七十九 年三月十日託由乙○○賣出十八張彰銀股票,所得款項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五 十元,係應客戶要求,將該款項分成以福吉證券公司為發票人,付款行社為彰銀北門 分行,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票號分別為NG0000000、NG000 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號,面 額分別為八萬一千元、七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三萬六千元、十九萬元、五百 三十八萬零二百元之五張支票,其中面額八萬一千元、三萬六千元、五百三十八萬零 二百元之三紙支票係存入乙○○之兄應品永之帳戶,另四九三八八號面額十九萬元之 支票係存入林鴻鑾帳戶,該四九三八八號支票經證人林欽仁所稱「是乙○○拿來向我 換現」(見八十一年偵續一字第七號卷八十二年一月廿八日筆錄影本),顯見前開四 紙支票均係由被告乙○○經手,至為瞭然。且存入應品永帳戶之三紙支票總額共五百 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何以應某未將此五百餘萬元以取款條交付甲○○,而另將約八 十萬元部分以現金支付,殊與常情有悖。況被告乙○○就上開十九萬元之支票提向林 欽仁換現,而未以提款條交付劉某,其八十萬元左右之現金之來源如何取得﹖又該八 十萬元左右之現金有無確實交付,是否即係共犯之代價,亦非無可疑,真相若何﹖自 仍有待詳為徹查剖析釐清,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亦曾已指明。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被告 等之辯解是否可信,及被告等涉犯罪名成立與否至關之重要事項,仍未詳查審認明白 ,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即率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被告等被訴竊盜、牙保贓物部分,因與上述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 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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