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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 警訊及偵查中遭警方恫嚇將送感訓,致為不實之陳述,自無足採。㈡上訴人既與黃○ 青相約從事性交易,於其昏睡後,無法取得報酬,取走黃某身上財物,僅手段不當, 無罪責可言。㈢該次性交易報酬既未取得,原判決將所有扣押物發還黃○青,亦有未 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十分許,與黃○青相約至 花蓮縣○里鎮○○路○○飯店姦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預先準備之鎮靜劑放 入酒內,供黃某飲用,致其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黃○青身上之金質項鍊一條、印鑑 戒指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 人強盜罪刑,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證人王○德之供證 ,並起獲部分贓物發還被害人等證據,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知情,自願飲酒及交付身上財物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至偵查中初訊坦承犯 行,在第一審並謂警訊所供出於自由意志(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警員陳○文、陳 ○忠亦證稱無恫嚇取供情事(同卷第四十五頁),上訴意旨㈠所辯,顯無可採。另其 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本罪,原判決理由之闡敍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㈡ 重複前詞,漫為指摘,自不足信。所稱性交易報酬未付,尤與盜匪所得之發還無關。 上訴意旨所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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