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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依據 扣案錄音帶及其譯文為重要證物,對上訴人聲請鑑定是否其聲音,恝置不理,證據之 調查顯有未盡。㈡告訴人指訴上訴人要其以菜籃佔位子,因而遭人潑灑硫酸云云,均 與事理有違,其指訴亦先後不一,本件可能另有他因所致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同居女友李金碧要求分手,心有未甘,基於使 其受重傷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教唆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二人,在新竹市○○路○○○號前,以硫酸潑灑李女臉部欲使成重傷,幸 及時急救而未逞。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再教唆該二男子以同一手法使李金碧成重傷 ,惟該二人未至實行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連續教 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金碧次之指訴,證 人李彩雲之供證,佐以雙方交談錄音帶及其譯本、診斷證明書、遭硫酸灼破短褲一條 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均合證據法則。上訴人已自承錄音帶之聲音部分係其所 言;檢察官並實際播放勘驗無訛,其中上訴人對其教唆案情亦未否認;所稱「阿水伯 」綽號亦相侔,原判決採為證據,並詳敍勿庸送請鑑定之理由,核無不合。至被害人 依上訴人之約,於所定時、地即遭硫酸灼傷,有短褲及診斷書為憑,原審依信其指訴 ,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已說明事項或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重複爭執或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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