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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負責人,為 參加基隆港務局購買三噸堆高機之投標,明知其公司未具資格,且英國「DORMAN DIE SELS」公司(下稱多蒙公司)及其新加坡分公司均無製造堆高機,竟與新加坡之「INT ERPRETIVE TRADING 」公司(下稱I‧P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謀,由該男子 偽造多蒙分公司之進口授權書及該分公司總裁「ROGER DAVIES」(下簡稱戴維斯)之 簽名,交予上訴人持向該局參與投標並得標,足生損害於該局招標之正確及戴維斯之 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 惟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屬於刑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各罪外,並不 用刑法處罰,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各該法條所列之罪,在國外犯之 自不得加以處罰。原判決事實認定該授權書係在新加坡偽造,理由內卻謂上訴人「所 犯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新加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單獨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仍贅論偽造私文書 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重要證據,均應詳查審認, 期能發現真實;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者,亦應說明其理由。上訴 人在原審辯稱,確向多蒙分公司執行董事(即負責人)戴維斯洽購堆高機,戴氏以其 經營之I‧P公司辦理此交易,得標後並向多蒙公司進口該堆高機之零件,交予基隆 港務局使用,均符規格等情,提出多蒙公司、IP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多蒙公司託 運堆高機至羲澍公司之提單、堆高機零件裝船提單、滙款單等影本(原審卷第三十頁 以下),多蒙公司員工藍開業在原審亦證稱在新加坡裝配系爭堆高機,戴維斯有簽發 該授權書,係戴氏自己與羲澍公司交易,授權書係多蒙分公司所寄,IP公司係戴維 斯個人經營之公司各等語(同上卷第二八○頁以下),如果無訛,則多蒙分公司負責 人戴維斯確與上訴人洽及該堆高機之買賣,並以該公司之機體裝配美國引擎出售,縱 係戴氏個人越權行為,上訴人得否知悉,該授權書之戴氏簽名可能真正,凡此均攸關 本件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詳查審認(如直接將授權書囑託有關機關交戴維斯本人確 認,是否其簽名),率予判決,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又對有利上訴人之藍開業證詞 ,摒棄不採,並未說明其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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