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蔡坤旺之弟,蔡氏兄弟分住台北市○○街○○號三樓
及四樓,蔡坤旺、王麗雪夫婦與上訴人發生糾葛涉訟,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有第
一審法院郵遞寄送
自訴人王麗雪自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之刑事判決(上訴人因傷害案經
該院判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因恐嚇案經該院判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上訴人見郵局之招領通知,明知王麗雪與其係對造關係,竟以其先前利用
不知情印舖所盜刻之「蔡坤旺」印章及所
持有蔡坤旺身分證影本、戶口戶簿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台北郵局第二十支局,領取該判
決,並利用不知情郵局員工黃俊昇在上開判決
送達證書上及郵局第五一四九一號雙掛
號領據上,蓋用偽刻之蔡坤旺印文,填註Z000000000號之蔡坤旺身分證號
碼及「夫代」等文字,領得判決書後
予以藏匿,
足以生損害於
訴訟文書送達之正確性
及蔡坤旺夫婦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
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前開蔡坤旺印章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印舖盜刻使用,然對上訴人
在原審之
輔佐人即上訴人與
告訴人蔡坤旺之胞姊蔡麗玉於原審
所稱:「我們因遺產繼
承在法院
聲請分割,我們以為郵件招領是因此事法院通知,所以我才拿證件叫我弟弟
(指上訴人)去領,領回來後我們有向蔡坤旺說明」(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筆錄);「那顆印鑑章確是我弟弟蔡坤旺留下來辦理遺產繼承,一般家裏的信件
都是我弟弟(指上訴人)去郵局招領,當天早上也是我叫他去領的」(見原審八十五
年一月十日筆錄),此項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
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以偽刻之蔡坤旺印章,冒領前開判決書,除生損害於訴訟文書送
達之正確性外,雖亦同時生損害於蔡坤旺、王麗雪二人,然其僅有一個偽造蔡坤旺名
義之文書行為,為
單純一罪,原判決論以
想像競合犯,其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