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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蔡坤旺之弟,蔡氏兄弟分住台北市○○街○○號三樓 及四樓,蔡坤旺、王麗雪夫婦與上訴人發生糾葛涉訟,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有第 一審法院郵遞寄送自訴人王麗雪自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之刑事判決(上訴人因傷害案經 該院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因恐嚇案經該院判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上訴人見郵局之招領通知,明知王麗雪與其係對造關係,竟以其先前利用 不知情印舖所盜刻之「蔡坤旺」印章及所持有蔡坤旺身分證影本、戶口戶簿於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台北郵局第二十支局,領取該判 決,並利用不知情郵局員工黃俊昇在上開判決送達證書上及郵局第五一四九一號雙掛 號領據上,蓋用偽刻之蔡坤旺印文,填註Z000000000號之蔡坤旺身分證號 碼及「夫代」等文字,領得判決書後予以藏匿,足以生損害訴訟文書送達之正確性 及蔡坤旺夫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前開蔡坤旺印章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印舖盜刻使用,然對上訴人 在原審之輔佐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蔡坤旺之胞姊蔡麗玉於原審所稱:「我們因遺產繼 承在法院聲請分割,我們以為郵件招領是因此事法院通知,所以我才拿證件叫我弟弟 (指上訴人)去領,領回來後我們有向蔡坤旺說明」(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筆錄);「那顆印鑑章確是我弟弟蔡坤旺留下來辦理遺產繼承,一般家裏的信件 都是我弟弟(指上訴人)去郵局招領,當天早上也是我叫他去領的」(見原審八十五 年一月十日筆錄),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以偽刻之蔡坤旺印章,冒領前開判決書,除生損害於訴訟文書送 達之正確性外,雖亦同時生損害於蔡坤旺、王麗雪二人,然其僅有一個偽造蔡坤旺名 義之文書行為,為單純一罪,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其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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