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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花旗銀行信用卡部業務員,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 故離職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業務員徐庭益取得客戶黃彩梅、 李祝玲、趙明珠、王秀惠、陳瀅如、王引凡之存摺影本共六本(起訴書誤為七本), 竟與劉峰賓、羅瑞郎、馬添麟、林惠珠、劉昭仁、萬麗清、黃政欽、張文進、楊文雄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至七月間,先將 黃彩梅、趙明珠、王秀惠、李祝玲等人之存摺影本,分別變造成劉峰賓、楊文雄、羅 瑞郎、張文進等人之名義,再以變造之存摺影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明豐企 業(股)公司、立吉服飾(股)公司、南華紡織(股)公司、駿豐藝品(股)公司之 扣繳憑單,分別為其自己及劉峰賓、羅瑞郎、馬添麟、林惠珠、劉昭仁、萬麗清、黃 政欽、張文進、楊文雄等人,向花旗銀行、國泰信託、中國信託、美國運通、第一信 託等公司申請VISA、MASTER等信用卡,其中其與楊文雄、黃政欽、張文進、羅瑞郎、 劉峰賓等人並持用該等信用卡消費簽帳,拒不付款(所行使變造之文書、信用卡種類 及詐騙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美國運通、第一信託、國 泰信託、中國信託等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 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對前開身分證影本、明豐企業公司等扣繳憑單,如何變造及偽造,事實 欄並未詳加認定,而對原判決附表所載持卡消費詐欺之時間、次數、各次金額若干, 亦未明白認定,其事實之記載殊欠明確,自不足為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說 明上訴人與楊文雄、黃政欽、張文進、羅瑞郎、劉峰賓、馬添麟、林惠珠、劉昭仁、 萬麗清等人,僅就持卡消費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其事 實欄既認定僅上訴人、楊文雄、黃政欽、張文進、羅瑞郎、劉峰賓有持卡消費簽帳拒 不付款行為,則各該持卡簽帳之人與其他人,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 由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在原審辯稱:伊將前 開黃彩梅等人存摺影本交給謝法良供參考,後所有申請資料均係謝法良交伊,伊只 是代為投寄而已,未變造各該文件,亦不知變造情事等語,並聲請傳訊謝法良作證( 見原審卷十五頁),原審亦認有傳訊以明真相必要,因經傳喚未到,即不再予傳訊 ,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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