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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因經常於深夜搭載 單身女乘客,認為有機可乘,基於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㈠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段○○○號前,以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載送乘客 黃玉珍,欲前往台南市○○路藍黛KTV店,甲○○竟將計程車 開往台南市○○○路○○○號旁空地停車,將車門控制後,跳往 後座,以其持有之手銬(該手銬為甲○○所拾獲)將黃○珍雙手 往後拷住,恫喝黃○珍不得出聲,否則不讓其回去,致使黃○珍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即動手脫去黃○珍內外褲,而加以姦淫。強 姦得逞後,又劫走黃○珍所有內裝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麥格 彰婦產科掛號證一枚、捐血卡一張、寶雅飾品百貨批發專用卡一 張及生活照片等物之皮包(皮夾型)一個。事後將車駛至台南市 ○○路,始讓黃○珍下車,再駕車逃逸。所劫得之三千元花用殆 盡,並將皮包內之生活照片予以丟棄。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以上開計程 車載送林○娟前往高雄市凹仔底地區合家歡KTV店,途中甲○ ○竟將其計程車開至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附近停車,以相同 手法,持前開手銬將林○娟雙手拷住,動手毆打林○娟頭部,致 林○娟不能抗拒,惟甲○○欲脫林○娟內褲加以強姦之際,林○ 娟情急用腳奮力踢破車窗,逃出車外,甲○○則強拉欲劫取林○ 娟之皮包,僅劫得於拉扯之際林○娟掉落車上之MINI牌呼叫器一 只,而未能強姦得逞。㈢、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 在高雄市○○○路○○○號前,邱○秀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 計程車,欲前往高雄市○○路聯宏院線看電影,甲○○即將計程 車開往高雄市○○路與自強二路附近偏僻處停車,將車門控制後 ,以尖刀一把抵住邱○秀腰際,喝令邱○秀不要動,否則加以殺 害,致使邱○秀不能抗拒,而出手強取邱○秀所有內置現金一千 元、金融卡三張(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金融卡 乙枚)之皮包一個,並命邱○秀取下K金項鍊一條(約值一萬五 千元),然後手着白色手套,以其所有之女用絲襪綁住邱○秀雙 手,動手脫除邱○秀上衣內褲,致使邱○秀不能抗拒,而加以姦 淫,其間因有路人經過,再轉至另一暗處強姦得逞。甲○○將 車駛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附近讓邱○秀下車,並將劫得之 皮包(含另金融卡二枚)丟棄於不詳處所,現金一千元則花用殆 盡,另K金項鍊則為甲○○所遺失。㈣、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朱○菁在高雄市○○路搭乘甲○○所駕駛上 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甲○○竟將車開往七 賢路一無人之巷子停車,控制車門後,用其所有之上開女用絲襪 綁住朱○菁雙腳及反綁雙手,致使朱○菁不能抗拒,而強取朱○ 菁所有內置現金一千元之皮夾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 金錶一只(約值五萬元)等物,然後將車開至高雄市○○路及二 聖路口附近之無人巷子停車,取出上開尖刀一把,喝令朱○菁不 得出聲,脫去朱○菁之衣褲,強行姦淫得逞。甲○○於同日凌晨 三時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街忠孝公園旁,始命朱○ 菁下車,並將空皮夾還給朱招菁,又交還朱○菁一百元,然後離 去,餘款花用殆盡。朱○菁於下車時記下車號,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甲○○住處二樓及前開計程車內,查扣得朱○菁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黃○珍所有內裝麥 格彰婦產科掛號證一枚、捐血卡一張、寶雅飾品百貨批發專用卡 一張之皮包(皮夾型)一個;林○娟所有之MINI牌呼叫器一只( 約值六千元);邱○秀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 三只、絲襪三雙,及其持以供犯罪用之尖刀一把。經警察通知 林○娟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到案說明及領回其所有之MINI牌呼叫 器一只,林○娟並交出甲○○持以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手銬一副、 及他人所有啟開上開手銬之鑰匙一把為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被害人黃○珍、林○娟、邱○秀、朱○菁四人分別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詳,並當場指認上訴人甲○○確為 強劫強姦之盜匪無訛,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警訊中自白 強劫、強姦邱○秀、林○娟二人各情,亦與邱、林二女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又警察於被害人朱○菁報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號上訴 人住處二樓及其計程車內搜出上訴人盜匪所得贓物即被害人朱○ 菁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女用勞力士金錶一只;被害人黃○珍所 有內裝麥格彰婦產科掛號證一枚、捐血卡一張、寶雅飾品百貨批 發專用卡一張之皮夾一個;被害人林○娟所有之MINI牌呼叫器一 只;被害人邱○秀所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上訴人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三只、絲襪三雙及其持有之尖刀一把 等物,林○娟交出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手銬一副為證,並經被害 人黃○珍、林○娟、邱○秀、朱○菁各出具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紙附卷為憑,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認定,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強劫、強姦之犯行,辯稱 伊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台南市搭載黃○珍,前述黃○珍之 財物係伊在車上拾獲;伊也未曾搭載過林○娟,林女之呼叫器係 一對男女乘客遺留在伊計程車上;至於邱○秀則係舊識,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伊載送邱女去祥全醫院看病,邱女將金融卡留在 車上,伊未強劫強姦邱女;另朱○菁與伊發生關係係純屬金錢交 易,事後朱○菁借予行動電話,並將勞力士女錶遺落在車內等語 ,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經警借提調查解還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其於警訊所言 均屬實在,且看過警訊筆錄等詞;又承辦警員魏榮林、楊勝雄二 人證渠等製作上訴人筆錄時,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另證人即 台灣高雄看守所管理員李文謙、及該所醫師周廸雲均證稱,上訴 人雖曾陳述遭刑求、毆打,但經檢視並無瘀血、青紫等外傷等詞 ,尚無證據足證有何刑求之情事,上訴人抗辯遭警刑求,顯非有 據。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明憲夫婦、林錫淵、及請求准 與被害人對質或測謊等情,均核無必要之理由;暨敍明認定上訴 人僅搶劫林○娟所有呼叫器一只,並未劫取林女皮包及現金一千 元之依據,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甲○○所為,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既遂罪(被害 人黃○珍、邱○秀、朱○菁部分),及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被害人林○娟部分)。所犯前 開三次強劫而強姦既遂,一次強劫而強姦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強劫而強姦既遂一罪論。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 仍論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上訴人連續利用深夜駕駛 計程車,強劫強姦單身婦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名節 、財產法益至鉅,惡性甚深,犯罪情節重大,且其犯後並無悔悟 之心,而所犯又係唯一死刑之罪,經再三審酌其犯罪情節,實無 可堪以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白色手套三只、絲襪三雙,為上訴人所有 ,已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另 說明扣案之尖刀一把,雖在上訴人之車上搜出;手銬一副,雖為 被害人林○娟所提出,惟上訴人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訊時 辯稱上開尖刀一把及手銬一副係伊在計程車上拾獲之物,此外亦 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尖刀、手銬為上訴人所有;另手銬之鑰 匙一支,據證人即警員楊勝雄於原審前審到庭陳稱:「林○娟曾 告以伊逃回全球KTV店後,由經理幫忙打開手銬」等語,該支 鑰匙顯非上訴人所有,是故上開尖刀一把、手銬一副及鑰匙一支 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小皮包一個,不能證明係上訴人 供犯罪所用或盜匪所得之物,而不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知。 另盜匪所得財物,除前述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外,其餘現款、皮 包等物,已為上訴人花用殆盡或丟棄,均已費失,亦不另為發還 被害人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 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警訊之供詞,僅承認 強暴林○娟而未搶劫其財物,林女之呼叫器係其遺落車內,並非 上訴人所劫取;且關於邱○秀部分,上訴人承認先強姦後強劫, 僅強姦一次,此自白與被害人林○娟、邱○秀所指述之被害情節 並不一致,亦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故原判決論敍上述自 白與林、邱二女指訴之情節相符,因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害人朱○菁於 警訊中指訴上訴人先強姦後強劫,嗣於偵、審中改稱先搶劫財物 而後強姦得逞,乃原審依憑後者認定係先劫後姦,並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却未敍明前述朱○菁於警訊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亦 屬理由不備。㈢、被害人林○娟供述上訴人加以強姦之際,其奮 力踢破車窗而乘隙由車窗逃出,上訴人始未得逞云云,但當時上 訴人及林○娟同在計程車後座,空間狹窄,林女如何能以雙脚踢 破強化玻璃,並從車窗脫逃﹖上訴人既在後座,焉會未加阻止而 任其逃逸﹖上訴人若有意行搶,其力量焉會敵不過雙手被銬住之 林女,而由林女順利取走皮包﹖且上訴人拉住林女皮包,究竟意 在搶劫或阻止林女脫逸﹖原審未詳查明白,上開林○娟之供述又 有違常情,原審引為判決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於警 訊中並未承認搶劫林○娟之皮包或呼叫器,原審竟以上述警訊筆 錄為認定劫取林女呼叫器之論據,亦屬理由矛盾。又上訴人始終 否認有劫取林女皮包之意圖,且林女遺落之呼叫器係經警事後在 車內尋獲,足證上訴人並未據為己有,仍任其置於車內,是否上 訴人根本不知有掉落呼叫器之事實,故由呼叫器究竟在車內何處 尋獲,應可明瞭上訴人有無搶劫呼叫器之犯行,原審就此未傳訊 警員查證,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㈣、被害人邱○秀於警訊 及偵查中固指訴伊遭上訴人強暴,但未提及強暴兩次之事實,則 邱○秀是否被上訴人強姦兩次,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果真強姦邱 女兩次,原判決對此未敍明論處連續犯,亦有理由不備等語。惟 查,㈠、原審係依憑被害人林○娟之指訴,及在上訴人住處查獲 被搶劫之呼叫器,據以認定上訴人強劫該呼叫器(見原判決理由 第二段之㈠㈢),其認事、採證尚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於原判決 引用上訴人在警訊中所稱:「(問:你搶走皮包內何物﹖)有 一個呼叫器,是她掉在車上的,我沒有搶她的皮包。」一語為論 據,意在佐證林○娟所云,祇「被劫呼叫器一只」,上訴人未搶 劫其皮包及現金等財物一節為真實,並非據此認為上訴人承認搶 劫財物,林○娟與上訴人就此「呼叫器一只」之事實,供述一致 ,應無所謂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關於被害人邱○秀、朱○菁部 分,究係先搶劫後強姦,抑或先姦後劫,雖該朱○菁供詞前後不 一,邱○秀之供述亦與上訴人所稱歧異,惟朱○菁、邱○秀於深 夜猝然被劫,又突遭上訴人強暴,必然畏懼驚慌,在此情境下對 於搶劫、強姦之先後,難免記憶有誤而供述不一,即令犯案之上 訴人也未必能記憶清楚,但不論先姦後劫或先劫後姦,均應成立 強劫而強姦罪責。而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既係採信被害人邱○ 秀、朱○菁之供述,資以認定犯罪,並非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即 無違背法令可言,何況證據之取捨,要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本難指為違法。原審縱未敍明何以認定先劫後姦或先 姦後劫之理由,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爭論原判決 理由不備各情,非有理由。㈢、被害人邱○秀於警訊及偵查中, 雖僅謂遭上訴人強暴,但嗣於第一審調查中,詳敍伊於高雄市○ ○○路上車後,上訴人駛到暗巷裡,持刀脅迫而強暴伊,但當時 有路人經過,上訴人害怕,將伊手脚綁住,再駛到市區郊外再予 強姦等情,係補充陳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不完備,自較詳 細可信,原審據此認定犯罪事實洵合事理,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而上訴意旨復未能具體表明此一認定如何與事實不符 ,自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又上訴人於強暴邱女時,發現有路人 ,再轉往郊區續行強姦得逞,自係本於單一之強姦犯意而接續實 施犯行,為一次強姦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此與上 訴人所稱強姦邱女一次,亦無矛盾。前開上訴意旨第㈠、㈣點關 於此部分之爭執,亦非有理由。㈣、被害人林○娟供述上訴人欲 予強姦時,伊踢破車窗,而「由車窗逃出」一節,似與常情有違 ,但核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警訊中所稱,當時林○娟用 脚踢破計程車玻璃,開門逃走等情以觀,情節應屬相符,惟林○ 娟係開車門逃走,並非由車窗逃出,其所以供陳由車窗逃出,或 因是時情況危急、心情緊張而誤認所致,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況此細微末節與犯罪構成要件無 涉,不足以動搖原審就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且事後林○娟之呼 叫器究竟係在計程車上何處尋獲,亦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客觀上 尚無應予調查之必要,是前開上訴意旨第㈢點所稱,仍非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專憑己見,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或摘取非必要性之枝節問題,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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