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右一
被 告之 父 陳坤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丙○○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
贓物罪,經法院判
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因
前項贓物罪在監服刑
期間,
乃妻陳玫菲曾遭國中同學李秀莉之夫
劉東德二度姦淫,甲○○出獄後,經陳玫菲告知其事,即於八十
四年一、二月間多次打電話向劉東德質問未果;劉妻李秀莉於電
話中,亦告以係陳玫菲自願與劉東德姦淫,甲○○因此對劉東德
懷恨,乃萌殺意;陳玫菲之兄即上訴人丙○○知情亦心生憤懣。
甲○○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永豐路口購
買西瓜刀二把備用,並由丙○○保管。
迨同年四月中旬劉東德打
電話找陳玫菲,由甲○○接聽時,復予奚落;李秀莉亦打電話予
陳玫菲表示係其自願與劉東德姦淫,應負擔與劉東德共赴旅社之
費用等語;丙○○再以電話向李秀莉等質詢亦無結果,甲○○、
丙○○至此忍無可忍,遂基於殺害劉東德之
犯意聯絡,決意俟機
將劉東德挾持至台北縣石碇鄉山區加以殺害洩忿,殺意已決之後
,即由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通知住在宜蘭之友人乙○○前
來板橋市會合,甲○○、丙○○並將上情告知乙○○。乙○○明
知甲○○、丙○○已決意殺害劉東德,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應允
參與挾持劉東德並協助開車,提供甲○○、丙○○殺害劉東德之
助力。
彼等三人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晚間,駕車至台北市○○
區○○街○巷巷口劉東德住處附近等候,惟未遇劉東德。至
翌日
(即同年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彼三人
復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丙○○住處會合,由甲○○駕駛其所有之HC
-○○○○號自用小客車,乙○○坐於右前座,丙○○則
攜帶前
開西瓜刀二把上車,將之放置於右前座下方,再度前往台北市○
○區○○街○○○○○,於當晚十一時許抵達,即由甲○○、乙
○○二人下車守候,丙○○留在車上接應。迨翌(五)日凌晨零
時二十分許,劉東德騎機車返家,在上開巷口遭甲○○、乙○○
攔下並挾持上車,三人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劉東德之行動自由
。於攔阻挾持劉東德中,甲○○之眼鏡一付、拖鞋一雙,及劉東
德之拖鞋、機車均遺留於現場。
旋由丙○○駕車,甲○○、乙○
○在後座左右挾持劉東德,駛回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弄○○○號甲○○住處,欲與陳玫菲
對質,因陳玫菲不在家,乃
改由乙○○開車,依丙○○之指示,繼續駛往台北縣石碇鄉格頭
村五朗寮山間產業道路,當日(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
許抵達後,甲○○先行下車並喝令劉東德下車,丙○○則自右前
座下方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二把,將其中一把交與甲○○,乙○○
則將車駛去調頭,在附近等候。甲○○、丙○○各執一把西瓜刀
,共同基於殺死劉東德之犯意,合力向劉東德之頭、臂、胸、腿
等處亂刀砍殺多刀,致劉東德左後枕部兩處水平砍傷分別五公分
、六公分長、兩側有尖銳傷口,右側耳部距頭頂十五公分、二十
公分處各有長五公分、九公分砍傷、下面砍傷並將右耳砍為二半
,右側嘴角開始有九公分長斜向右頸之傷害,並有橋架狀組織,
左頸側面砍傷長五公分,右肩砍傷二處長五公分、八公分,左上
臂近肩關節處淺層砍傷長五公分,左側背部斜向右下砍傷二處,
長六公分及十二公分,脊柱中央斜向左下方砍傷長約三十公分、
左側肘關節砍傷並傷及骨頭,左側手掌砍傷長六公分,並造成掌
骨斷裂、左側拇指底端、右上臂砍傷各約二公分,右部腕關節外
側砍傷長三‧五公分並傷及腕骨,右側掌骨三、四、五處砍傷長
七公分,造成指端斷裂,右側臀部砍傷長十三公分、八公分、並
傷及肌肉,右側踝關節幾近砍斷、跟骨並有平滑砍面,左下肢砍
傷長六公分、五公分、二公分,左側踝骨及跟關節砍痕長十公分
、傷及跟骨,左下肺葉砍傷長二公分,劉東德因受此多發性刀砍
傷,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丙○○復合力將劉東德之
屍體棄置於路旁山下之草叢之後,始由乙○○駕車離去。甲○○
並於途經北宜公路幹一四四號附近某不詳地點時將西瓜刀二把丟
棄於山谷內。
彼等於駛返板橋市即分頭逃逸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經上訴人甲○○、丙○○及
共同被告乙○○供認
綦詳,彼等
供詞大致相符,核與
證人李秀莉、陳玫菲、王春居證述之情節脗
合,並有甲○○在台北市○○區○○街○○○○○口遺落之眼鏡
一付、拖鞋一雙,及被害人劉東德遺落之拖鞋一雙;
暨劉東德遺
留在五朗寮山間產業道路現場之金戒指一枚及證件等物
扣案為證
;又劉東德因上述西瓜刀砍殺造成多發性刀砍傷,致出血休克死
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並於解剖後囑託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在案,有
勘驗筆錄二紙、驗斷書
、上述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三六四號鑑定書、現場及
解剖照片五十七張在卷
可稽。且丙○○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供
承,彼等於作案前已討論如果不把劉東德殺死,就砍他的脚筋,
如把他殺死,則將之丟到山谷等詞;況甲○○、丙○○若僅意在
教訓或傷害劉某,何須於深夜將其押至人跡罕至之山區,又何必
事先携帶銳利之西瓜刀二把前往,足見甲○○、丙○○早已存心
殺害劉東德。再依劉東德全身刀傷多處等傷情以觀,其二人於行
兇時已幾近瘋狂砍殺,其中右側踝關節處已幾近被砍斷,尤可見
甲○○、丙○○下手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彼二人均有置劉東
德於死地之決意極為顯然等事證,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甲○○、丙○○二人所辯,事前並未謀議殺害劉東德,彼
等原僅欲施以教訓而已,係因劉某酒後態度惡劣且出手奪刀,以
致情緒失控而揮刀砍死劉某;及丙○○於混亂中曾勸阻甲○○行
兇各情,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敍明案發後,劉東德之父
劉福平向警局報案,指訴劉東德為駕駛HC-○○○○號小客車
之男子擄走;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發現劉某屍體後,李秀莉亦於
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告知承辦警員張順賢,陳稱其懷疑劉東德
係遭甲○○及陳玫菲之兄殺害等語,該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即
於翌日向檢察官
聲請監聽丙○○、甲○○家中電話,並限制其二
人出境,且依據上述車號資料曾派警至甲○○家查訪,已合理認
為丙○○、甲○○犯罪。而丙○○則遲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始向台
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投案,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暨證人陳美蓮
、曹次堂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於判決理由中一
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甲○○、丙○○
犯行洵堪認
定,核上訴人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彼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罪處斷,其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屬共同
正犯;就妨害自由部分,李、陳二人與乙○○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則三人均為
共同正犯。又甲○
○於八十二年間曾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一件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
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
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
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改判仍論甲○○共同殺人、累犯之罪;丙○○共同殺人罪
。並
審酌甲○○、丙○○共謀殺人棄屍,行兇手段殘酷,惡性非
輕,惟彼等係因其妻或妹遭死者姦辱,又無法獲得合理解決,始
忿而行兇,犯罪後已深表悔悟,並聲請調解願對被害人家屬賠償
,僅金額尚未達成協議,衡情尚非毫無可恕,
公訴人求處極刑,
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並說明上訴人甲○○所有,而由甲○○、丙○○二人持以行兇
之西瓜刀二把,並非
違禁物,且業經丟棄於山谷中為彼等所供明
,
迄未查獲扣案,爰不予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
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係因其妻遭劉東德姦辱,
乃起意挾持劉某理論,並加予教訓而已,且由原判決
所載作案經
過情節尚非週密等情以觀,顯然非有事前預謀殺人,況原判決亦
未認定如何預謀、計畫,實未盡調查之責,採證亦有不當。㈡、
甲○○係在忍無可忍之下,一時義憤而殺人,原無殺死對方之意
念,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㈢、
原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四年一、二月間多次打電話向劉東德質
問未果,却無電信局之通訊紀錄為憑;且未傳訊甲○○之岳父母
查證
渠等主動找劉東德交涉,目的是要劉某不再干擾甲○○夫妻
等情,顯屬調查未盡云云。另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審認定丙○○與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已有殺害劉東德之
犯意聯絡,但未敍明所憑之證據。
㈡、依原判決所認定,案發前甲○○等人曾與被害人多次聯絡,
足見並無殺害劉某之犯意,否則何須一再與劉某電話聯絡;作案
時又將劉東德載回李宅,俾與陳玫菲對質,益證原無殺人之犯意
。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論斷,自屬違誤。㈢、甲○○於第一審
亦供認,伊作勢要殺害劉某時,丙○○有拉住伊等情,此有利於
丙○○之證據,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甲○○購買西瓜刀原用以嚇阻劉某騷擾,非以殺人為目的
,祗因當時劉某動手搶刀,激怒甲○○瘋狂砍殺,而丙○○當時
亦出言警告並動手拉住甲○○,
可證其無殺人之
意圖,原審未詳
予調查,亦未調查甲○○事前是否有喝酒、性格是否暴烈不馴,
且上訴人丙○○、甲○○如有殺人之意圖,為何不掩飾小客車車
牌號碼,留下破案之線索﹖各情,而認定丙○○與甲○○預謀殺
人,難以令人甘服等語。惟查,原審已詳敍其認定甲○○、丙○
○二人預謀殺害劉東德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採證並無違
背
證據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如
何違背法令。至於丙○○雖主張伊曾勸阻甲○○行兇,但甲○○
却謂係乙○○加以警告,二者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何況由劉東
德被殺多刀,傷情嚴重,而丙○○亦持刀下手行兇等情以觀,尤
難證明丙○○曾勸阻甲○○行兇,原審對上述丙○○之主張已詳
細論敍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自無理由不
備可言。本件甲○○、丙○○之上訴意旨,係專憑己見,任意就
與案情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單純之事實為爭執,並對原審認事、採
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
之法定
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所明文。本件另一上訴人陳坤山為被告丙○○之父,
亦不服原審判決,而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該丙○○係民國
000年0月0日生,早已成年,陳坤山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即
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幫助殺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褫奪公權五年)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賴 忠 星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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