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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向原審聲請告訴人廖○瑋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查明廖○瑋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幾日發下,以證明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上訴人向告訴人要身分 證影本時,告訴人之新國民身分證尚未取得,告訴人不可能拿補發之身分證給上訴人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交給鄭○華之廖○瑋印章係上訴人所保管,未說明其依據 ,遽認定係上訴人盜用,亦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對於代書鄭○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言及告訴人出具欲清償借款之切結書,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供稱請鄭○華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向林獻為借款,廖○瑋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係向廖○瑋索取,廖○瑋之印章,係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所用之印章, 放在家中保險箱裏,伊自己取用有向廖○瑋說過,借款廖○瑋未用過,廖○瑋於八十 二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六頁正面 )。廖○瑋供述:是其太太林○瓊偷辦的,八十三年八月間其弟接到存證信函後,伊 才接到鄭○華的電話,事前伊均不知情,伊印章是辦理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之印章,放 在家裏,伊之國民身分證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有補發,林○瓊可能用伊之舊國民身分 證影本,因伊母喜歡這棟林○瓊拿去抵押的房屋,伊才代為清償(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正面、第四三頁正面、第四四頁正面,一審卷第三三頁正面,原審卷第二七頁背面) ,證人鄭○華證稱:未曾向廖○瑋提及廖○瑋係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廖○瑋也沒有同 意當債務人或保證人,亦不知道廖○瑋曾否同意作借款之保證人,伊為林○瓊辦理抵 押貸款,自始均未向廖○瑋詢問其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之事(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 四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廖○瑋之身分證(以上均影本)可 稽,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其夫感情已不好,廖○瑋未應允出名為債務人向他人借款,因 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併諭知緩刑二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所辯解及鄭○華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 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 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 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 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表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敍明,而依原判 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 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 定,自應仍認其上訴為非合法。廖○瑋於原審已供稱:「沒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林○ 瓊,是她到我辦公室撬開桌子抽屜,所以我才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去申請補發,她拿 走了畢業證書、身分證及一些重要資料,當時我們已吵得很厲害」(見原審卷第二七 頁背面),證人鄭○華證稱:「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林○瓊一人來找我,她 說需要用錢到國外投資錄音帶,她交給我權狀及印鑑證明及他先生的身分證影印本」 (見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受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係 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見偵查卷第一○○頁),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找鄭○華 之前,廖○瑋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已發下,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如廖○瑋欲借款 ,殊無仍使用舊國民身分證之理由,據此,廖○瑋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 二年十月七日抑或如上訴人所說係其後約過一星期始核發,縱經調查,亦於判決並無 影響。又蓋在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契約書上之廖○瑋印章,原判決理由內已載明:「 林○瓊辯稱廖○瑋同意伊取用其放在渠等住處保險箱內之印章」,「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廖○瑋於偵審中指述詳」(均見理由一之第三行、第四行、第五行),亦已 說明。廖○㙔出具欲為清償之切結書,廖○瑋已供明係因其母喜歡該房屋,避免被拍 賣所致(見一審卷第三三頁正面),係設定抵押權借款以後,處理清償債務之問題, 原判決認該切結書及鄭○華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既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殊難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未依卷內 具體資料,指出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即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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