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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正大尼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 )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路晶華 飯店消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卅六元,係個人消費並非用於公司業務有關之 交際應酬,竟利用不知情之張嘉凌交由公司會計李曼君制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由蔡 明傑覆核,再由被告自己批准後以交際費支付,使正大公司陷於錯誤給付該款,足生 損害於該公司全體股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等罪嫌云云。經調查結果,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於第一審 曾提出其招待客戶消費之名單五張(第一審卷第廿三頁以下);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 陳稱:八十三年九月卅日庭訊後親至晶華飯店,楊姓女副理曾告以被告每次均一人獨 自至該俱樂部消費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被告所提出之消費發票(原審卷 第四十五頁以下),亦有一人消費之飲食、按摩等項目,凡此均與其果係招待客人應 酬交際,抑或個人消費以交際費報銷,與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均未予調查,自有 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又被告在偵審中供認至晶華飯店洗三溫暖休息,伊認為這是公 司給與之福利等語(偵查卷第卅三頁、第一審卷第卅二頁),並不諱言以己身之消費 報支交際費,惟依證人蔡明傑供證交際費須與公司業務有關始得報銷云云(偵查卷第 卅六頁),卷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影本(一審卷第一七○、一七一頁)亦為相 同之登載,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疏未論敍,亦屬理由不備 。再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至晶華飯店洗三溫暖不須付費,又認被告辦公時間至該飯店 洗三溫暖再回公司辦公,係為公司辦事,可報交際費云云,更屬理由矛盾。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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