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7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龍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股東,並為 董事長許輝龍之特別助理,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受命辦理龍泰公司所轉投資之莒 光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公司)之建廠購地工作,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 日經由洪明宗之介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總價一千零十四萬六千元之價金 ,為該公司以出名買受人施賢春名義訂約,購買許楊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 段下庄子小段四地號,面積○‧九五八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一四四九‧四 坪),並在桃園縣觀音鄉梁良治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買賣居 間人洪明宗等欲多得報酬,擬提高售價為每坪八千五百元,俾從中多賺取每坪一千五 百元之報酬(出賣人許楊勇仍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收取土地價金,並未多得)。上訴 人為龍泰公司處理購地事宜,明知契約既已成立,該公司即可依約由出名買受人以約 定價格取得所有權,意圖損害龍泰公司之利益,竟隱匿其曾以每坪七千元之價格 簽訂契約之事實,而藉詞向許輝龍稱:原出名買受人施賢春不具自耕能力及仲介人抬 高價錢,每坪售價為八千五百元等語,上訴人乃帶同許輝龍於次(十五)日同往梁良 治土地代書事務所,另以尤晉祿為買受人而與許楊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每坪售價 八千五百元,總價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元,違背其信實之義務,致龍泰公司購 買前開土地每坪需多支付一千五百元價款,合計受有多支付二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價 款之財產上之損害。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八○一號陳敏雪告訴許楊勇、洪許雖菊(許輝龍之姐)背信一案偵查中始為許輝 龍得知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 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案內一切證據資料,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 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證人洪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 證:「當初是每坪七千元,但因不能登記,賣方要賣給別人,後來甲○○要再問他的 董事長,看是否能再加價購買,後來賣方開價一萬元,折衷以八千五百元成交」(偵 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調查訊問時,洪明宗更明確供證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與告訴人龍泰公司之代表人許輝龍簽約時,有告知許輝龍前一日係簽每坪七千元,但 因不能登記,故七千元不賣,要八千五百元才賣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 代書梁良治在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有向龍泰公司董事長許輝龍說明,因自耕能力不符 ,無法提出,故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一審卷第六十三頁)。又許輝龍在第一審調查時 ,亦稱當初僅委任上訴人去商談,並未授權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一審卷第六十八 頁反面)。洪明宗復出具證明書表明:「查莒光公司負責人許輝龍及廣福村許楊勇先 生,雙方同意本人做為仲介,奔走雙方溝通意見,而我們四人(指洪明宗、何誌枝、 楊登源、吳金旺)見有機可乘,是當要求加賺差價每坪一千五百元,經雙方同意而成 立,莒光公司何經理完全無關」(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卷附許楊勇所立之委任書, 亦記載:「特別委任洪明宗代為全權出售,每坪售價包括地上物於七千元內,願付總 價百分之一,作為勞務費,如能超出所定價金出售,其溢價數額,悉作為介紹人盤繁 雜費」(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復一再主張上訴人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施賢春名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因代書梁良治告知施賢春 未具自耕農身分,且非居住於桃園縣,故不得購買桃園縣之農地,該所訂農地買賣契 約書,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上開上訴 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原審未依法詳加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且於判決 書內,咸無隻字片語敍述不予採納之理由,或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揆 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